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奕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奕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3、4分別所示之罪刑有刑徒刑3月、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表(受刑人李奕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日(聲請│107年10月22日│107年6月27日│107年10月9日│││意旨誤載為108/08/02││││││,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541號│字第1736號│字第1864號│字第309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350│108年度苗簡字第109號│108年度苗簡字第2號│108年度苗簡字第29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108年3月6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5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350│108年度苗簡字第109號│108年度苗簡字第2號│108年度苗簡字第296號││確定││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2日│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日│108年5月2日(聲請│││確定日期││││意旨誤載為108/05/12│││││││,應予更正)│├───┴────┼──────────┴──────────┼──────────┼──────────┤││苗栗地檢108年度執更緝字第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9號│第1590號│││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