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良犯通姦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發生性行為共計16次」應更正為「為通姦之行為共計16次」。
㈡證據部分「兩人對譯文」應更正為「兩人對話譯文」。另補充被告胡志良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通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上揭16次通姦犯行,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就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每次均係出於滿足當次生理慾望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意旨亦同此見解)。故被告上開16次通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放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案通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張佳鈴家庭和諧及穩定,致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行為自屬不該,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與告訴人曾進行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上開各罪間隔時間及均為相同犯罪情節、犯罪類型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 告 胡志良 ○ OO○○○○OO○O○OZ0000000000000OZ00000000000OOOOOOOOOO○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良係張佳鈴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胡志良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2 次)、105 年6 月9 日(1次)、106 年8 月間(2 次)、106 年9 月間(2 次)、10
6 年10月間(3 次)、106 年12月15日(1 次)、107 年1月3 日(1 次)、107 年2 月1 日(1 次)、107 年2 月4日(1 次)、107 年2 月8 日(1 次)、107 年3 月12日(
1 次),在臺中地區不詳之汽車旅館,與不詳之人發生性行為共計16次,嗣於107 年3 月14日晚間,胡志良向張佳鈴坦承與不詳之人發生性行為,張佳鈴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佳鈴委由張桂真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佳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兩人對譯文、光碟及被告所簽立之悔過書翻拍照片1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其先後16次通姦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