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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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緝字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7個【聲請意旨誤載為5個,應予更正】)及子彈31顆(原扣案46顆,扣除實際試射15顆【聲請意旨誤載為16顆,應予更正】),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林志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809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含彈匣)、子彈,經送鑑定結果,
認手槍部分,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7395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另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手槍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改造手槍2支(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號、0000000000號,│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含彈匣7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97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14頁)。│├──┼─────────┼─────────────┤│2│制式子彈31顆│原扣案46顆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97││││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