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謝蘭妹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 許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泰安鄉士林四八三之一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之答辯書狀中主張「本訴及反訴之聲明」,惟原告並未分別列載本訴及反訴之聲明,且反訴部分所主張之金額亦不明確,業經本院發函命被告於該函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反訴聲明、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被告屆期仍未為補正,且被告亦未就其反訴部分繳納裁判費,自應認被告所提之上開答辯狀僅為單純就本案之答辯,並無提起反訴之真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泰安鄉士林483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一次應繳納48個月之租金合計48,000元,且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即將屆滿,原告曾以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將不再為續租之表示,並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收悉該信函通知後卻未予置理,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自104年10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及前開相關費用,至106年9月止累積欠繳租金共計23,000元,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遂於
106年10月2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該催告函送達後(即同年月31日)7日內支付,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遂於
106年11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於送達被告之日即同年月15日起生終止效力。又前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已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訴外人 吳純武 即原告之夫延展借用年限至10年,如今10年租期尚未屆滿,原告卻片面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定有明文;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租賃所定租賃期限為100年11月1日至10
4年10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民法第451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先予敘明。
㈡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
個月以上時,不得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每月租金1,000元,應於月底前繳納,而被告自104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至106年9月底已積欠23個月之租金額。而原告主張以106年10月24日周敬恒律師事務所函,催告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106年11月9日周敬恒律師事務所函之送達(即同年11月15日)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認原告顯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且被告積欠租金之總額亦已逾
2月以上,被告對此部分亦未抗辯,故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又系爭租約既於106年11月15日因上開書狀之送達而生終止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即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催告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17、44至4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延長至10年,惟業據原告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104年12月10日公理事務所信函(見本院卷第39、40頁),僅得知悉被告確有提出延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信函並未有回執或其他足徵原告已收受之證明,自難單憑此函認定原告對延長契約之情事有合意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延長租約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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