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李紹勳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被告 宋然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427,964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民國96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買賣價金507萬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迄未給付尾款4,357,964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自家中信箱廣告單得知系爭土地欲以每坪6,
000元出售資訊,於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許可而洽購系爭土地事宜,洽談中原告保證系爭土地無其他法律問題,並自介曾為三義鄉龍騰派出所所長,伊基於信任決定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同意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物,每坪以6,000元計算,總價648萬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然原告在伊多次付款後,突告知系爭土地有質押予土地銀行,並要求伊再給付20萬元,始交付印鑑及權狀辦理過戶。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後伊未再與原告有所連絡,原告竟持不實之詞誣陷伊欠款,本件買賣價款之交付皆於代書之見證下交付完畢,絕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已於96年6月
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66-71、73頁、第28-29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應係每坪29,000元,被告尚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357,964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何?㈡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由原告所簽訂?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6年5月7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每坪以6,000元計算,總價648萬元,並由代書 何恭燕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已結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處理系爭土地上抵押權部分時,原告本人均到場,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之代書何恭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59-6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收付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6-68頁、第69頁)在卷可參,尚堪信實。原告主張其原係欲以每坪29,000元價格出售云云,然縱原告所述為真,此亦僅原告之動機,並未表示於外,亦未有表示行為,自難認此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不得以此認定此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價金之約定為每坪29,000元,則依照前述認定,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648萬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要求伊再給付20萬元,始交付印鑑及權狀辦理過戶等節,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既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由原告所簽訂?
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並無簽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為盜蓋,且簽名非其所為,而是別人偷別的地方簽名而來的云云。經查,原告僅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系爭三聯單),作為其印章遭人竊盜之證據,惟細觀系爭三聯單,原告報案之日期為102年6月5日,而系爭土地於6年前之96年6月5日即已移轉予被告,已難信實。再者系爭三聯單僅記載案類為竊盜,並無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案由,顯見原告於前開報案之時,亦未曾主張有關其印章遭人盜蓋相關情事。且此由原告親自報案,並無其他偵查機關為更細部記載或調查資料,實難以此認定此即為原告印章遭竊之證據。至原告稱其未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然觀證人何恭燕證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於辦理登記時,伊會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有書面為據,且伊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已確認兩造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上均有原告之印章等節(見本院卷第39-40、42-43、44頁)互核一致,且原告自陳證人何恭燕為其熟人及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其證詞自無偏頗被告之虞,應堪採信,是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所簽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兩造所簽訂無訛,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自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為648萬元,被告既已結清,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價金4,357,964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其所稱之9,427,964元,而被告既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4,357,964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