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因具保人 洪玲英 曾於103年6月19日向鈞院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惟具保人洪玲英現生活拮据。㈡按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法院為此項沒入其保證金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自明。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1頁、第6至11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4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即應依法將已繳納之證金沒入之。至於被告係於偵查或審判中或執行時逃匿,均有其適用,此觀之前揭條文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審依法裁定沒入,自屬於法有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84條係規定「被告逃亡或逃匿者,得通緝之」,並非有關「保證金沒入」之相關規定,被告執此遽謂:「法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為限」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柏宏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