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原告錢 洪靜蘭 訴訟代理人 錢艾琪 被告 錢隆雄 上列被告錢隆雄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兄,2人因家產糾紛致長年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之水井邊,因不滿原告使用該水井清洗鍋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踹踢被告左腰部,再徒手毆打頭部,致原告倒地並撞到水井旁之棚架柱子,因而受有左頭皮腫、左胸痛及左腰痛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2萬5百元,及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百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說的話,不能聽,並以茲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之水井邊,因不滿原告使用該水井清洗鍋具,故意先以腳踹踢 錢洪靜蘭 左腰部,再徒手毆打錢洪靜蘭頭部,致錢洪靜蘭倒地並撞到水井旁之棚架柱子,因而受有左頭皮腫、左胸痛及左腰痛傷害等情事,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71頁),被告並因而就所涉傷害罪遭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本院卷第21-27頁),是應可堪認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身體遭受侵害,並須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小學肄業,以賣燒肉粽為業,每年收入約36萬元;被告學歷則為小學肄業,以農為業,每年農作收入約12萬元,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所支出醫療費及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為20,610元(本院95-107頁),是原告請求20,500元之醫療費及其他其他必要費有理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2月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百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支付費用種類│單據│實際支出金額(新│││││臺幣,元)│├───┼────────┼──────────┼────────┤│1│醫療費│卷95頁│250│├───┼────────┼──────────┼────────┤│2│醫療費│卷95頁│100│├───┼────────┼──────────┼────────┤│3│醫療費│卷96頁│160│├───┼────────┼──────────┼────────┤│4│醫療費│卷96頁│100│├───┼────────┼──────────┼────────┤│5│中藥費│卷99至105頁│20000│├───┴────────┴──────────┴────────┤│合計20610│├────────────────────────────────┤│請求金額2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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