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徐仁政 被告 鄭又瑋
余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
000元(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背面)。嗣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060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訴外人綽號「 阿志 」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2人,共同前往苗栗縣○○市○○里○○街○○○巷○○號即原告之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志」與被告余文武各持1把短刀先行下車,持刀攻擊原告之頭部及手部,被告鄭又瑋見狀亦下車持破裂之板凳木頭攻擊原告之頭部,致使原告受有頭皮挫裂傷、雙側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肢體衝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醫藥費1,06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060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又瑋則以:對於事實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認原
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上開損害已由證人 鄭登來 即被告鄭又瑋之叔父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賠償,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余文武則以:原告沒有工作,自無請求工作損失之理,
且被告鄭又瑋已賠償原告,故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其餘答辯同被告鄭又瑋。
㈢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2人及「阿志」共同傷害而
受有頭皮挫裂傷、雙側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560、12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苗簡字第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鄭又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於系爭肢體衝突中遭被告2人攻擊致傷,其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弘大醫院提出原告的就醫單據總金額為1,060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肢體衝突而受有20萬元之勞
務損失(計算式:月薪4萬元×5個月=20萬元),然其僅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其為足道養生館之推拿師,然原告並未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及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足道養生館有關原告是否在該處任職、任職期間、薪資等,惟該養生館並未予函覆(見本院卷第61、67頁)。則原告此揭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堪信精神上應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諸原告為00年0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其103、104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或存款;被告鄭又瑋則係00年0月生、學歷為高中肄業,其103、104年度亦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存款;被告余文武係00年0月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其103、104年度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密封袋)為憑,及原告於警詢時所留之個人資料及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24、44、45頁)為據。則由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與教育程度,並參之本件被告2人傷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0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辯稱:原告上開損害,業經證人鄭登來代為給付賠
償金予原告等語。證人鄭登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2人曾經在104年6月27日的時候,有把原告打傷這件事情?)這個事情他們在打架我不知道,我在國外,...,我國外回來再處理,他們都是吸毒的問題,錢的問題搞到在打架。」;「(法官問:所以你是因為你朋友通知你,你才知道他們3人有打架?)是的。」「(法官問:後來你有無出錢解決這件事情?)被告鄭又瑋的媽媽拜託我先幫他出錢,到現在也沒有還清楚,錢都是我負責的,都是我出的。」「(法官問:你拿了多少錢?)約2、3百萬元。」「(法官問:你交給何人?)當天有很多人到我家裡來,原告也在場,...,最後才談成2、3百萬元,原告他們錢怎麼分我不清楚。」「(法官問:
你稱去你家談了很多次,每次原告都有在場嗎?)有一個頭被打到包著,原告有在場,...。」「(法官問:你是當場交現金給那群人嗎?)當場拿現金給他們。」「(法官問:你交付現金就是為了要解決104年6月27日兩造間的衝突事情?)是的,而且還有被告鄭又瑋騙他媽媽本票的事情,全部一起解決,他們都是為了買藥的錢。」「當時確實沒有寫和解書,但是是我拿錢給他們分了之後,就把借據跟本票還給我,我只是沒有寫收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並提出前開借據與本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亦即,證人鄭登來已代替被告鄭又瑋將系爭肢體衝突之賠償事宜,連同被告鄭又瑋所積欠之債務等,一併給付現金予原告等人。故被告2人所辯:系爭肢體衝突事件,已賠償原告等語,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060元,惟上開債務業經證人鄭登來清償,則原告自不得復為本件之請求。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