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明得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確定判決第3頁所載:聲請人「…於同日2時45分許親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阿蓮分隊(下稱阿蓮消防隊),且隨車引導消防隊員 高伊俊 於同日2時55分許抵達「興達港區」,曾明得並在「興達港區」現場依序向高伊俊、經高伊俊通報於同日3時13分許前來之員警 鄧玉龍 ,坦言 黃美玲 死亡結果與自己相關,自首並接受裁判。」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是日親至消防局報案,並隨車引導消防隊員高伊俊至案發現場,且向員警鄧玉龍坦承被害人黃美玲之死與己相關,符合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同法第379條、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明文。如未附具證據或指出之證據之所在,即無從判斷再審事由之存否,是繕本與證據須兼備,始足當之,此為再審之合法要件。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於書狀內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惟僅提出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未附具或指出新證據之所在。又依聲請人所附具確定判決所載,法院係依刑法第271條規定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確定,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要件;至聲請人所指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屬得否由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亦係不合法。再者,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並減輕其刑(見原確定判決第39頁),核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縱認書狀內所指此部分係所謂證據,亦屬經原審審酌之證據,非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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