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壹佰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國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00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97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惟按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以有期刑以30年為限,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另有褫奪公權5年,此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合併執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
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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