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讌卉張國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讌卉、張國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零捌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提出兩造間借據、本院81年度執字第70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分配表、債權沖償計算書、被告還款明細查詢或帳卡等相關證物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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