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 彭念嚴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 律師
林哲丞 律師 謝智硯 律師複代理人 賴元禧 律師被告 彭翠江 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彭暄洋 。被告自子女上小學後即以照顧小孩為由辭職,家中經濟全賴原告負擔,但被告卻多次未與原告商量,逕自決定購買如自行車、WII遊戲機等高價物品,經原告多年溝通,消費反而越來越高,在兩造分居前之每月平均花費甚至高達新台幣(下同)119,541元,原告實無力負擔被告之消費方式。
(二)再者,被告長年在家,卻未曾下廚,盡其家務分工之職責,導致原告下班、放假仍需為家庭張羅外食。原告於103年因肝功能指數過高及不願接受被告家人所給予之壓力,數次要求被告煮飯,卻未獲善意回應,可知被告長期忽略原告之感受與壓力。
(三)另原告於108年中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後,被告在明知原告有給付子女扶養費及汽車貸款之情況下,竟未經溝通即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家庭生活費。被告上開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感情互信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兩造婚姻現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兩造婚姻已存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不是不外出工作,而是因患有紅斑性狼瘡,需時常進出醫院,故經雙方討論後,決定讓被告辭去工作,專心在家照顧小孩,兩造結婚多年來分工和諧,並無不妥。紅斑性狼瘡的個案情況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且被告親人未患有紅斑性狼瘡,故原告稱被告親人患有疾病,並未影響工作,僅是被告不想工作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提出之家庭生活開銷記錄為一家之共同消費,並非被告個人開銷,且被告平時省吃儉用,刷卡均係用於家用,絕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就106年部分,扣除每月10,000元之車貸及被告先刷卡再由家人分攤之母親開刀費用132,28
8元,每月平均消費均為60,000元以下,未超出一般家庭消費;而107年則因子女就讀私立文化大學,需在外租屋、添購生活用品,增加約11萬之開銷。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購買高單價物品部分,係發生在子女國中時,當時雙方均同意以子女零用錢、壓歲錢購買上開物品。
(三)由證人即被告大嫂 童意文 證述,可知兩造至被告母親家中用餐多年,非如原告稱常常有外食之情況,且被告母親及大嫂煮飯,被告買菜或收拾之分工,亦足證被告無未盡家務分工之情事,而原告稱被告家人給予其壓力,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於108年7月離家時,表示不願給付生活費,被告一時生活困難,不得已只能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家庭生活費之申請,嗣後雙方調解成立,由原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故被告提出訴訟並非全然無因。且原告提出之收據無被告簽名,倘被告已於7月22日已拿到生活費,又何需至法扶申請,甚至在23日向被告母親借款一萬元繳納車貸。
(五)被告於108年間意外發現原告與訴外人 曹淑珍 間有不正常交往行為,曾向曹淑珍提告,並獲曹淑珍道歉、和解,及承諾不再與原告來往,而原告因其與曹淑珍對話公開,向被告提出刑事妨害電腦告訴之行為,亦間接承認原告與曹淑珍對話為真,故原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婚姻,兩造婚姻破綻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離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按同條第2項但書另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87年10月27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彭暄洋,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無非以被告多年來不願工作、下廚,平時揮霍無度,並於原告離家後無故濫訴,兩造婚姻之破綻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等情為據,然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長年不願外出工作,且揮霍無度,多次溝通仍未見改善等情,惟原告婚前即對就被告罹患「紅斑性狼瘡」已有所認識,原告既願意包容被告而與之結婚,對於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可能持續就醫及因己身健康狀況不適宜工作,家庭生活費用須仰賴原告支持等情,應可預見,自難認被告罹患上開疾病而無法工作之事實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可歸責事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揮霍無度部分,雖提出家庭生活開銷記錄一份(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然業據被告否認如前,參以有關生活開銷記錄附表中現金支出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難認被告個人確實有該部分現金支出之開銷,至有關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消費記錄部分,雖前揭信用卡為被告持有,然原告未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亦無從據之以認定前揭開銷記錄所載之金額均為被告個人消費;再依前揭記錄所示,除106年10月、107年10月、108年1月前揭3張信用卡分別合計有155,513元,84,655元、94,132元之消費外,未見有不合理之高額刷卡紀錄,又核以3張信用卡之消費金額於105年至108年之每月平均消費金額合計分別約為26,188元、34,726元、38,567元、36,972元,衡以兩造為3口之家,上開每月平均刷卡支出尚符一般社會常情,且兩造子女於107年9月進入私立文化大學就讀,並在外租屋,是每學期初之消費增加,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無法工作及平日揮霍無度等情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不願準備三餐,未盡其家務分工之職責,導致原告每天需為家庭張羅三餐,惟經證人即被告大嫂童意文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原告與被告相處情形如何?)他們一直很和樂,我們平常都有一起吃飯,我們是住樓上樓下,每個禮拜大概都會一起用餐三到五天。我們相處情形很和樂,沒有太大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到婆婆家吃飯的具體情形為何?)我們彼此之間都會考量對方喜歡的食物內容,他們來吃飯也會很開心,原告看到喜歡的菜也會很滿意,我們一起用飯,氣氛很和樂。原告對我們也很好,還會陪我的小孩一起去運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吃飯的分工為何?)被告會幫忙買菜,我及婆婆也會買,我跟婆婆負責烹調,善後是由被告負責打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到婆婆家吃飯,對於吃飯的分工有無分擔?)他沒有,他就是負責吃飯,如果湯重一點的時候,會請他幫忙端。(法官問:剛剛所述的煮飯分工,從何時開始這樣的分工?)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至少從被告小孩國中就有了,因為我還有幫他小孩帶過便當,所以應該那時就開始了。」等語(參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童意文上開證言可知,遲至兩造子女進入國中就讀時,即約101年起,兩造即在被告母親家中吃飯,是有關原告稱其下班、放假仍需張羅三餐一事已難遽採,且被告雖未親自下廚,但仍有幫忙買菜及事後收拾,亦有協助照料子女、整理家務,尚難以被告未親自下廚,即認被告未盡其家務之責。
(3)至於原告稱被告不願溝通,在明知原告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情況下仍對原告提出訴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被告所提錄音譯文略為:原告稱「拿來啊!提款卡」;被告稱「那我要用什麼生活?」;原告稱「我管妳的」;被告稱「什麼叫你管我」;原告稱「妳要吃那麼硬,那就不要來談」;被告稱「夫妻本來就有扶養義務喔!」;原告稱「什麼扶養義務?現在都是我在賺錢,我把它凍結起來」;被告稱「那你凍結阿!你要怎麼凍結?」;原告稱:「我裡面帳戶沒有錢,妳根本領不出來」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曾表示要將帳戶凍結,拒絕給予被告生活費等情無誤,原告雖提出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21日由子女彭暄洋簽收生活費之收據,觀以被告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均仰賴原告給付,始得維持,而兩造曾有上開爭執,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會直接持續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之情形下,為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依法向被告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聲請,衡情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
(4)另參以被告主張原告曾有外遇之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訴外人曹淑珍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187至195、251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記載:「(原告)睡春夢去了應該不會夢遺吧哈哈。(susantsao)我就是喜歡撩你一下昧!請容許我的撒嬌!愛你呦!(原告)喜歡你的撒嬌。(susantsao)為了我的性福,親愛的你加油了」,以及原告書寫給曹淑珍之卡片內容:「摯愛 曹曹 :原本想訂製銀飾心心內加合照當生日禮物,但不知何時妳將遠離國門,怕時間上來不及,所以提前幫妳慶生。這幾個月來的私房錢(苦笑),原本打算在妳生日當天交給妳,我知道妳對物質的享受並不看重,所以就把它當作我們退休在一起的基金吧!最後祝妳生日快樂。最愛妳的 彭彭 敬上」等語,觀以上開親暱之對話記錄,顯見原告已逾越夫妻所應遵守之道德分際,而對兩造婚姻造成傷害,是以兩造婚姻關係至此,原告亦有其可責之處,且原告可歸責之程度應高於被告為是,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實難謂有據。
(5)又審酌原告目前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不願離婚,足見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強烈,兩造婚姻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自不可由原告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縱兩造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已受到影響,本院既認係原告應屬責任較大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