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陳芳玲 代理人 鄭春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王清草 (男,明治29年即民前16年11月3日生,最後因登記誤謬取消之設籍資料:臺南廳○○堡○○○○○0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清草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利害關係。聲請人委託他人向臺南○○○○○○○○申請失蹤人王清草之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利申辦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然臺南○○○○○○○○表示除聲請狀證2之戶籍登記外,無其他戶籍登記可供申請,是失蹤人王清草於臺灣初設戶籍登記(即民國35年10月1日)時已無設籍資料,並於36年5月15日土地總登記後失蹤,且查無其配偶、父母、子女之資料,爰聲請對失蹤人王清草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有臺南○○○○○○○○110年4月21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00027191號函及檢送之戶籍資料,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可採信。又失蹤人王清草係於36年5月15日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失蹤人王清草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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