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亮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245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孔亮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孔亮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5公里仁德服務區機車停車場,見 蔡安妮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有M2R牌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無人看守,竟為供自己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後攜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蔡安妮所有之上開安全帽得逞。嗣經蔡安妮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孔亮為,孔亮為亦提出上開安全帽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安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安妮、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林秀蓉 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以及M2R牌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2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0年5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檢察官之上訴,已失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予以緩刑宣告(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惟於案發後,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