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康柏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康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 侯學英 」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康柏為侯學英之子,緣侯康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向 陳勝山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使用,並約定於同年6月
2日歸還,然 侯富進 於109年6月1日因駕駛不慎致上開車輛損毀,陳勝山於同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租車行與侯康柏商討賠償事宜,侯康柏為擔保自身債務,明知未徵得其父親侯學英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侯學英」之名義,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冒簽「侯學英」之署名1枚後,將該本票交付予陳勝山而行使之;又於同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租車行,為擔保債務所需,接續上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冒簽「侯學英」之署名1枚,將該本票交付予陳勝山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侯康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學英、證人陳勝山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5394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92號民事宣示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侯學英」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
連之環境下,基於單一擔保債務之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其目的僅係為擔保修車之債務,始冒用其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以偽造本票,然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等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且被害人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修車債務,未思
循正當途徑取得侯學英之同意,即擅自以侯學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當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又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已與陳勝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害人侯學英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自媒體工作,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明,本性不惡,確實悛悔之犯後態度,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得相當教訓,相信日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其身體健康、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本案犯罪情節,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侯學英」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對於真正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又該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侯學英」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侯學英署押部分,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被告簽名為真正之部分,依前開說明,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支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1侯富進侯學英CH0000000109年6月1日100,000元「侯學英」簽名1枚2侯富進侯學英CH0000000106年6月2日100,000元「侯學英」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