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玉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3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嗣因受刑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玉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列之編號1至5及編號6至12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19號著有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等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2月9日前;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該等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1所示判決確定日109年6月9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附表編號4至10之7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6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此有本院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而附表編號1、2、3、11、12等罪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8月、3月、6月、6月,亦有前揭各罪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就已曾定應執行刑之刑責,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刑責,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如依聲請意旨所云,以附表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2月9日為基準,將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為第一集團(即附表編號1至5)、第二集團(即附表編號6至12),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的原則,第一集團最低仍應執行該集團內最長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8月(即附表編號4),第二集團最低仍應執行該集團內最長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即附表編號6),二者日後接續執行的總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8月。而前述受刑人曾定應執行刑之刑責,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刑責,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之刑責,已如前述。兩者相較以觀,本件聲請意旨所為定應執行刑之主張,顯已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而對受刑人不利。揆諸前述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時,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法理,本案聲請意旨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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