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易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易勳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80公里北側向內側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告訴人 蘇瑩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胸壁與右小腿挫傷、頸部、雙肩與右大腿肌肉拉傷、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亦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