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雄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俊雄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4時45分前某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0000區外防風保安林地,座標X:000000;Y:0000000),本應注意森林區域不得有引火行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該處引火燃燒廢木材,致延燒山區樹林,造成約0.88立方公尺之木麻黃遭火煙過火。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3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3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 陳思潔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9年4月14日新城鄉興海段0000地號火警處理過程、蒐證錄影畫面譯文、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花蓮縣消防局災害(難)事件紀錄簿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犯行,辯稱:不是我放的火,我只是在附近散步等語。經查:
㈠於109年4月14日14時45分許,在花蓮林管處管理之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廢木材延燒,致0.88立方公尺之木麻黃有火煙過火情形,此經證人 紀儀芝 、陳思潔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消防局災害(難)事件紀錄簿及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思潔雖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在109年4月14日14時4
0分左右巡視編號0000區外防風保安林地,看到樹林冒煙後請求消防隊支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在失火處旁,幾分鐘後被告從沙灘方向走進樹林,坦承車輛為其所有,但否認放火等語,惟觀諸照片,現場係開放之森林,任何人得任意進入或離去,是否能以被告之汽車停在起火點附近,遽認被告引火導致延燒,尚非無疑。另參花蓮縣消防局110年7月6日花消指字第1100008592號函暨花蓮縣火災案件紀錄表亦記載「災害原因待查」,難認該處起火確實係人為所致,則被告辯稱其自海岸散步經過起火點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無法僅憑被告前後供詞有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按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上揭時地,因火災延燒造成保安林地內0.88立方公尺之木麻黃有火煙過火情形,而經判斷無火燒造成枯死等情,有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佐,堪認該處木麻黃並未因火災而枯死,依前揭意旨,木麻黃既未枯死,自難謂喪失其防風效用,即與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森林罪所稱「燒燬」相去有間,縱使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確實引火導致失火延燒,惟因森林自始尚未燒燬,顯不該當客觀構成要件,而無從以上開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認被告涉有失火燒燬他人森林罪嫌,容有合理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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