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簡易庭法官認不宜逕予簡易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撞及由 王祥臣 所駕駛,沿東寧路由由東向西行至該路口左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經警據報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祥臣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行至前揭肇事路口時,見證人王祥臣之自小客車在該路口左轉,本已暫停讓王祥臣之自小客車先行,惟未待王祥臣車通過,即突然前行,因而撞及王祥臣自小客車左後側肇事,業經王祥臣 陳明 在卷,且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有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當時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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