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一○四六號前道路從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而超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撞及對向站在路旁之行人 馮黃金女 ,馮黃金女彈至該車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致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經警積極查訪,始於翌日查知肇事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甲○○始承認肇事。
二、案經馮黃金女之配偶乙○○告訴暨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害人馮黃金女因此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在上開肇事地點超越行車分向線而撞及對向站在路旁之行人馮黃金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惟被告駕車肇事致人當場死亡,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傷亡,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之情形,心態惡劣嚴重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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