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在台南市區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途經安明路西濱高幹八十三號前,適有 林進富 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車道行駛於前,甲○○因酒後注意力未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未發現於前方行駛林進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自後追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林進富受有面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駕車肇事並致林進富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台南市○○路觀海橋下攔獲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五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林進富受傷,仍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自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林進富之女於警訊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酒精濃度測試紙一張附卷可參。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無訛,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一‧二五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自後追撞肇事致人受傷,益證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逃逸,危害交通安全之動機、心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肇事復置被害人不顧,除被害人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正義風氣甚鉅,若非短期刑依目前環境無法收教化之功,勉強予以緩刑之諭知,因之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