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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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身分證乙○○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至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零伍萬元之資金調度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貸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此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及清償,迄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計借貸壹仟壹佰萬元,又借款人就該筆款項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丁○○、乙○○既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放款帳卡、繳款明細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單筆利率查詢明細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放款帳卡、繳款明細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單筆利率查詢明細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丁○○、乙○○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對原告之主張已予自認;綜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仟壹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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