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發
郝鳳岐凃嘉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TE─二九一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十二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施進德 所駕駛之UON─六0二號輕機車,致施進德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縫合四針)及頭皮撕裂傷(縫合五針)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即逕自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於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路與總安路口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人,只知有撞到東西,且伊有回頭看,沒見到任何東西就駛離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施進德指述綦詳,並供稱:伊騎機車沿公學路由東往西行駛,被一部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伊人車倒地,伊有看到駕駛人(指被告)慢駛,並回頭看伊一眼,就駕車離去等語,而本件事發當時天侯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輕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照片十幀在卷可按,則被告焉有不知與機車肇事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現場相片十二張、警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心態、肇事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搶奪經法院依軍刑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五年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肇事後,業已與被害人施進德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為輕度肢殘、並有精神方面疾病,有診斷書在卷佐證,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