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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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
郭淑慧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直駛,猝見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民權路西向東駛來,在該路口同一車道前方,避煞皆已不及,撞及甲○○所駕機車,致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除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出來才碰到外,餘均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於偵察中意坦承;「...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有小過失」見(
89.10.11偵訊筆錄)。又被害人甲○○於告訴狀及偵訊中雖堅稱係被告逆向行駛撞傷伊,惟查,甲○○偵查中向檢察官稱係於超商前停車,牽車出來就被被告逆向行駛撞上(89.9.14偵訊筆錄),經檢察官勘驗現場並無超商存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89.9.19勘驗筆錄),又被害人堅稱其受傷有腦水腫之重傷害,但經被告提出相片五張,辯稱甲○○已痊癒活動自如,經本院審視該相片,被告所辯屬實,惟甲○○卻多次經傳訊稱病不到庭應訊,顯見其指訴尚非全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並非無據。經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