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與友人飲用酒類,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途經台南市新營市「新營農會農業倉庫」東向二五0公尺處,適有 陳重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前,甲○○因酒後注意力未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未發現於前方行駛陳重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自後追撞陳重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重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紙一張附卷可證。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五O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三七mg/L=0.0三七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七四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感覺障礙之情形,雖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0.五五mg/L之標準,然參以被告於自後追撞前行之車輛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