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同為係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378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72分之12)之共有人之一,今共有人等於處分共有土地時,曾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乙○○地址址通知共有人乙○○出面協商未果,經查始得之乙○○已於日本國文久元年(即民國前50年,西元1861年)出生,依客觀事實可確定被繼承人乙○○已死亡,且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則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聲請均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且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若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即無從認其繼承為已開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乙○○均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196地號土地共有人,因乙○○依客觀事實應可認已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從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認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4年6月6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0550600號函、台北市○○區○○段○○段第196地號土地歷史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日據時代台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北投673番地歷年全戶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乙○○係日據時期文久元年(即民國前50年,西元1861年)出生,惟未據提出「乙○○」之確實戶籍登記資料為證,聲請意旨所稱乙○○出生於何時云云,已乏依據,難認其客觀上已死亡而繼承開始,雖聲請人嗣後另主張「乙○○」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被誤植為「 陳烟泉 」,惟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足以確認現行土地登記簿所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196地號土地共有人「乙○○」即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陳烟泉」,則其空言主張上開戶口調查簿所載「陳烟泉」為誤植云云,同乏憑據,難以採認,況依該戶口調查簿所載「陳烟泉」亦無任何已死亡之記述,則縱認其已失蹤,但既未受死亡宣告前,亦無從認其繼承開始,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乙○○未經宣告死亡確定死亡時間,自無從認定其繼承開始,且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聲請意旨徒以乙○○依客觀事實可確定已死亡云云,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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