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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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裕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5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博裕於民國105年9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QQ通訊軟體暱稱「尼啊」即「就是這個人」之成年男子(卷內無證據足認此2人為不同之人)擔任取款車手,與該男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就是這個人」之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該附表一所示被害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黃博裕依暱稱「尼啊」即「就是這個人」之男子之指示,自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53分起至同年月30日晚上7時53分止,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往嘉義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共計30萬4,140元。黃博裕於提款後將款項全數交付予暱稱「就是這個人」之男子,並收取6,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博裕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09至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20至35頁,偵卷第12至12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 黃燕伶林宸葳杜怡慧吳美華陳淑美許恒瑜蔡宇翔劉冠麟王姿晴陳一仁易賦芸陳柏伸楊乃萱朱伈淳何寶珠張珈寧蔡政諺 指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36至38、42至46、48至49、52至54、57至
58、64至65、69至70、73至74、77至79、81至83、85至87、89至91、93至94、97至98、99至101、103至108),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影本(黃燕伶)、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影本(林宸葳)、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影本(杜怡慧)、大眾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影本(吳美華)、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7紙影本(陳淑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許恒瑜)、台新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紙影本(許恒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影本(蔡宇翔)、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影本(劉冠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影本(王姿晴)、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影本(陳一仁)、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影本(易賦芸)、彰化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影本(陳柏伸)、第一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紙影本(楊乃萱)、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台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影本(何寶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蔡政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蘇羿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芷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楊燕玲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蕭郁潔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06年5月11日國世彰美字第106000004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6年5月10日國世學府字第106000002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06年5月10日彰二林字第106003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立帳申請書、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黃博裕涉嫌詐欺案相片1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79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1830號、106年度偵字第111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9至41、47、50、55至56、59至63、66至
68、71至72、75、80、84、88、92、95、102、109、114至
115、119至120、124至125、129至132、134至154頁,偵卷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亦有所介入分擔,然其所實際參與者,係擔任俗稱之「車手」而負責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綽號「尼啊」即「就是這個人」之人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被告係依綽號「尼啊」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就是這個人」之人,然其僅於交付金錢時見過綽號「就是這個人」之人,該人即為應徵被告上班之人,並無見過綽號「尼啊」之人,且被告稱綽號「尼啊」、「就是這個人」之人於電話中之聲音相似,而通訊軟體之帳號、暱稱可能係同一人所有,亦可能係不同人所有,實無法僅自通訊軟體之暱稱判斷是否非同一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上開犯行,已屬有疑。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騙之人係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參本院卷第34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二)就附表一編號1、2、3、5、6、8、10、11所示之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數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社會通念,應包括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與綽號「尼啊」即「就是這個人」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為賺取金錢,明知「就是這個人」之人係向他人騙取金錢,竟依其指示持所交付之信用卡前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交付贓款,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受騙後,匯出之款項遭提領,不但損害交易秩序及影響交易安全,且被告擔任車手,使詐欺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4、6、8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3.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市場賣烤肉,已婚,1名女兒目前1歲半,兒子即將出生,父母離異,父親在古坑賣牛肉麵,母親不常聯絡,並未與父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數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擔任車手期間,每天報酬2,000元,總共做3天,伊交付提領款項時,收受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341頁),而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現行刑法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爰不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間,受僱於QQ通訊軟體暱稱「尼啊」即「就是這個人」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該附表二所示被害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即由黃博裕依暱稱「尼啊」即「就是這個人」之男子之指示,自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53分起至同年月30日晚上7時53分止,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往嘉義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部分,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供述、及上開所示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惟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非被告提領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佑賓 到庭結證稱:起訴書所載只要不是匯款到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等語(參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亦成立犯罪之心證,然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倘認有罪,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經認定有罪部分,於同一被害人時,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裕於105年9月間,受僱於QQ通訊軟體暱稱「尼啊」即「就是這個人」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該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該附表三所示被害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即由黃博裕依暱稱「尼啊」即「就是這個人」之男子之指示,自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53分起至同年月30日晚上7時53分止,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往嘉義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部分,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之人之供述、及上開所示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警卷第80頁)。而參酌員警於警詢時以調閱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確認,被告坦承於105年9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0,005元等節(參警卷第30頁)。然揆諸員警調閱與被告確認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畫面顯示提款時間為105年9月29日晚間9時25分37秒許(參警卷第153頁編號5照片),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係於105年9月29日晚間9時26分05秒許,匯款至該帳戶,且自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匯款27,985元至該帳戶前,確有1筆提款記錄,而提款金額為20,
005元,與被告上開自承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相符,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卷可佐(參警卷第143頁)。
準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顯係於被告提款後,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又證人即承辦員警張佑賓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警卷所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有照片,無法調得影像等語(參本院卷第363頁),則既無法調得監視錄影畫面之後續影像,且員警於查獲被告時亦無在被告身上扣得相關之提款卡等證物,故縱使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匯款後,仍有提領紀錄,亦無證據可證係由被告提領。另證人張佑賓雖證稱:可能係自動櫃員機交易時間誤差所致,然機器時間誤差在不同之2自動櫃員機間,或可能存在,惟在同一部自動櫃員機,時間顯示單一,且依經過時間先後顯示,自然無所謂「誤差」情事,其證言自不可採。則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提領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內之金額,而有參與此次詐騙行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
(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警卷第84頁)。
而參酌員警於警詢時以調閱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確認,被告坦承於105年9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6,100元等節(參警卷第30頁),然揆諸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2之人匯款之2,612元、812元、812元,均係於被告提領上開6,100元後,始匯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另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留存之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匯款時間均為105年9月29日晚間9時50分以後,與上開員警調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105年9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相差將近有25分之久,被告是否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金額,顯屬有疑。而自卷內之證據以觀,既均顯示被告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則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內之金額,而有參與此次詐騙行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
(三)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帳戶,業經被害人朱伈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警卷第97至98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51至152頁)。而揆諸前揭交易明細所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記錄,亦即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人匯款後,並無任何提領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人匯款金額之記錄。則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提領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內之金額,而有參與此次詐騙行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
(四)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業經被害人蔡政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警卷第106至108頁),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銀存款明細存卷可憑(參警卷第109頁)。然經核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均非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張佑賓到庭結證稱:起訴書所載只要不是匯款到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等語(參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則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提領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內之金額,而有參與此次詐騙行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三所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成立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所示,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被害日期│被害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戶│論罪科刑│││││新臺幣)││││├──┼───┼──────┼─────┼──────┼─────────┼─────────────┤│1│黃燕伶│105年9月28日│29018元│網路購物程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下午5時44分││有誤│司│有期徒刑拾月。│││││││帳號:││││││││00000000000000││││├──────┼─────┤├─────────┤││││105年9月28日│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下午6時26分│││司││││││││帳號:││││││││00000000000000││││├──────┼─────┤├─────────┤││││105年9月28日│2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下午6時29分│││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2│林宸葳│105年9月28日│29987元│同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下午6時09│││司│有期徒刑玖月。│││││││帳號:││││││││00000000000000││││├──────┼─────┤├─────────┤││││105年9月28日│20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下午6時11分│││司││││││││帳號:││││││││00000000000000││││├──────┼─────┤├─────────┤││││105年9月28日│2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下午6時46分│││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3│杜怡慧│105年9月28日│4830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晚間7時03分│││限公司│有期徒刑捌月。│││││││帳號:││││││││000000000000││││├──────┼─────┤├─────────┤││││105年9月28日│9728元││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晚間7時06分│││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4│吳美華│105年9月29日│9985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晚間8時53分│││限公司│有期徒刑柒月。│││││││帳號:││││││││000000000000││││││││││├──┼───┼──────┼─────┼──────┼─────────┼─────────────┤│5│陳淑美│105年9月29日│29985元│同上│彰化商業銀行│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晚間9時12分│││帳號:│有期徒刑壹年。│││││││00000000000000││││├──────┼─────┤├─────────┤││││105年9月29日│23985元││彰化商業銀行│││││晚間9時15分│││帳號:││││││││00000000000000││├──┼───┼──────┼─────┼──────┼─────────┼─────────────┤│6│許恒瑜│105年9月29日│30000元│同上│彰化商業銀行│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晚間8時57分│││帳號:│有期徒刑玖月。│││││││00000000000000││││││││││││├──────┼─────┤├─────────┤││││105年9月29日│29985元││彰化商業銀行│││││晚間9時15分│││帳號:││││││││00000000000000││││││││││├──┼───┼──────┼─────┼──────┼─────────┼─────────────┤│7│蔡宇翔│105年9月29日│29898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限公司│有期徒刑玖月。│││││││帳號:││││││││000000000000││││││││││├──┼───┼──────┼─────┼──────┼─────────┼─────────────┤│8│劉冠麟│105年9月29日│19132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晚間9時04分│││限公司│有期徒刑柒月。│││││││帳號:││││││││000000000000││││├──────┼─────┤├─────────┤││││105年9月29日│5989元││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晚間9時09分│││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9│易賦芸│105年9月30日│15985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下午6時13分│││限公司│有期徒刑玖月。│││││││帳號:││││││││000000000000││││││││││├──┼───┼──────┼─────┼──────┼─────────┼─────────────┤│10│陳柏伸│105年9月30日│29987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下午6時02分│││限公司│有期徒刑捌月。│││││││帳號:││││││││000000000000││││││││││││├──────┼─────┤├─────────┤││││105年9月30日│12985元││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下午6時36分│││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1│楊乃萱│105年9月30日│29987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晚間7時18分│││限公司│有期徒刑拾月。│││││││帳號:││││││││000000000000││││├──────┼─────┤├─────────┤││││105年9月30日│27985元││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晚間7時43分│││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2│何寶珠│105年9月30日│29318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晚間7時24分│││限公司│有期徒刑拾月。│││││││帳號:││││││││000000000000││││││││││├──┼───┼──────┼─────┼──────┼─────────┼─────────────┤│13│張珈寧│105年9月30日│29989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晚間7時24分│││限公司│有期徒刑拾月。│││││││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新臺幣)│││├──┼───┼──────┼─────┼──────┼───────────┤│1│黃燕伶│105年9月28日│29985元│網路購物程序│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6時32分││有誤││││├──────┼─────┤├───────────┤│││105年9月28│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間6時44分││││├──┼───┼──────┼─────┼──────┼───────────┤│2│吳美華│105年9月29日│29987元│同上│000-000000000000││││晚間7時49分││││├──┼───┼──────┼─────┼──────┼───────────┤│3│陳淑美│105年9月29日│29985元│同上│000-000000000000││││晚間8時06分││││││├──────┼─────┤├───────────┤│││105年9月29日│29985元││000-0000000000000││││晚間8時30分││││││├──────┼─────┤├───────────┤│││105年9月29日│22985元││000-0000000000000││││晚間8時42分││││││├──────┼─────┤├───────────┤│││105年9月29日│29985元││000-0000000000000││││晚間8時34分││││├──┼───┼──────┼─────┼──────┼───────────┤│4│許恒瑜│105年9月29日│28985元│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9時25分││││││├──────┼─────┤├───────────┤│││105年9月29日│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9時32分││││││├──────┼─────┤├───────────┤│││105年9月29日│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9時02分││││││├──────┼─────┤├───────────┤│││105年9月29日│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9時30分││││├──┼───┼──────┼─────┼──────┼───────────┤│5│蔡宇翔│105年9月29日│3885元│同上│000-0000000000000││││晚間9時19分││││││├──────┼─────┤├───────────┤│││105年9月29日│29985元││000-0000000000000││││晚間9時15分││││├──┼───┼──────┼─────┼──────┼───────────┤│6│易賦芸│105年9月30日│29985元│同上│000-000000000000││││晚間6時7分││││││├──────┼─────┤├───────────┤│││105年9月30日│29985元││000-000000000000││││晚間5時47分││││├──┼───┼──────┼─────┼──────┼───────────┤│7│楊乃萱│105年9月30日│29985元│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7時47分││││││├──────┼─────┤├───────────┤│││105年9月30日│28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7時51分││││├──┼───┼──────┼─────┼──────┼───────────┤│8│何寶珠│105年9月30日│29985元│同上│000-0000000000000││││晚間7時55分││││││├──────┼─────┤├───────────┤│││105年9月30日│29985元││000-000000000000││││晚間8時47分││││││├──────┼─────┤├───────────┤│││105年9月30日│29980元││000-000000000000││││晚間8時23分││││├──┼───┼──────┼─────┼──────┼───────────┤│9│張珈寧│105年9月30日│24272元│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7時54分││││││├──────┼─────┤├───────────┤│││105年9月30日│29908元││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8時08分││││││├──────┼─────┤├───────────┤│││105年9月30日│19987元││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8時14分││││└──┴───┴──────┴─────┴──────┴───────────┘附表三┌──┬───┬──────┬─────┬──────┬───────────┐│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號│││││新臺幣)│││├──┼───┼──────┼─────┼──────┼───────────┤│1│王姿晴│105年9月29日│27985元│網路購物程序│彰化商業銀行││││晚間9時26分4││有誤│帳號:││││0秒│││00000000000000│├──┼───┼──────┼─────┼──────┼───────────┤│2│陳一仁│105年9月29日│2612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晚間9時51分│││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05年9月29日│812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晚間9時53分│││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05年9月29日│812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晚間9時55分│││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3│朱伈淳│105年9月30日│12978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晚間7時14分│││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4│蔡政諺│105年9月30日│29987元│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9時54分││││││├──────┼─────┼──────┼───────────┤│││105年9月30日│99987元│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11時58分││││││├──────┼─────┼──────┼───────────┤│││105年10月1日│99987元│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凌晨0時07分││││││├──────┼─────┼──────┼───────────┤│││105年10月1日│29987元│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凌晨1時03分││││││├──────┼─────┼──────┼───────────┤│││105年10月2日│99987元│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凌晨0時04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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