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3463—9917Α(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3463—9917Α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代號3463—9917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男)係代號3463—9917(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Α女)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Α女係未滿14歲,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屬輕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幼女,不思對年幼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為逞己性慾,罔顧倫常禮教,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9月至99年5月19日前之某日(斯時Α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在位於新竹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前揭對照表),以手強行按壓Α女頭部接近其生殖器,逼迫Α女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Α女因感覺嘴部疼痛故哭泣,甲男即以此違反Α女意願之方式對Α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Α女因遭受上揭侵害而身心發展偏軌不健全,於99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其所就讀國民小學之樓梯間,與同校男同學有模仿性交之不正常行為,經該校警衛透過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乃告知師長,始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男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Α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等證述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3463—9917(簡稱Α女)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以代號3463—9917Α(簡稱甲男)代替被告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男對其為被害人Α女之父親,有和被害人Α女共同居住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Α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事,我聽我父親講,Α女放學都會跑去她同學家,警衛也有講Α女都在她同學那裡,到晚上11、12點才回家,她老師也有跟我講對方同學家裡不單純,所以我懷疑是不是到她同學家的原因,才會導致Α女有模仿性交之行為出現云云。
(三)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Α女於偵訊時證述:(爸爸是不是叫妳不能說?)【點頭】。(妳用娃娃演給我看可以嗎?)【點頭】。(男娃娃是爸爸,女娃娃是妳,爸爸對妳做什麼事情?)【先用手指女娃娃嘴巴,再讓男、女娃娃面對面,將女娃娃的頭用力往下靠近男娃娃的跨間】。(爸爸有無讓妳看到內褲?)【點頭】。(有沒有看到爸爸的毛毛?)【點頭】。(有沒有看到爸爸的小鳥?)(將男娃娃的生殖器翻出)【點頭】。(那妳的嘴巴靠近爸爸的小鳥在做什麼事?)【先讓男、女娃娃面對面,女娃娃的頭靠近男娃娃的跨間,男娃娃雙手環抱女娃娃,證人Α女再用手用力打女娃娃後腦一下】。(爸爸有壓妳的頭嗎?)有。(用1隻手還是2隻手?)1隻手。(壓妳的頭會不會痛?)會。(爸爸的小鳥有放在妳的嘴巴裡嗎?)有。(會不會痛?)會。(哪裡痛?)【以手指女娃娃嘴巴】。(爸爸還有對妳做什麼事?)【先脫女娃娃內褲,以趴著的姿勢將女娃娃的頭靠近男娃娃的跨間,證人Α女以食指戳女娃娃的肛門處】。(誰戳妳的肛門?)【拉女娃娃自己的手】。(妳自己弄妳自己的屁股嗎?)對。(爸爸有用手指頭弄妳的屁股嗎?)對,屁股。(那時你已經上學了嗎?)上學了。(【提示證人Α女所畫圖畫編號1(正)】妳在畫什麼?上面的娃娃是誰?這個地方在哪裡?)【指圖上方右側女生】我,【指圖上方左側男生】爸爸,【指圖下方左右兩側的人】我,【指圖下方中間的人】姊姊,這裡是客廳,我們在看電視。(電視在演什麼?有沒有男生?)有。(有沒有女生)有。(有沒有脫光光?)有。(電視裡的人有沒有「啊、啊、啊」的叫?)有。(妳跟爸爸常看這種電視嗎?)對。(【提示證人Α女所畫圖畫編號1(反)】妳在畫什麼?)【指左邊藍色娃娃】爸爸,【指右邊藍色娃娃】我,【指左邊黃色娃娃】爸爸,【指右側黃色娃娃】我。(這裡是哪裡?)家裡。(【指圖中黃色娃娃下方門狀的粉紅色線條】這是什麼?)房間門。(誰的房間?)我。(【指黃色娃娃臉部粉紅色點狀線條】妳在哭哭,為什麼要哭哭?)【指粉紅色Χ狀位置,以手指畫Χ】。(是爸爸壓妳的頭,痛痛嗎?)【點頭】。(【提示證人Α女所畫圖畫編號2】妳在畫甚麼?)【指左側娃娃】姊姊,【指中間娃娃】女王。(【指右下角】妳在寫什麼字?)大人。(大人怎麼了?)死了。(誰死了?)爸爸。(【提示證人Α女所畫圖畫編號4(反)】這幾個人是誰?)【指左側藍色娃娃】爸爸,【指中間藍色娃娃】我,【指右側藍色娃娃】姊姊,【指最左側方形物體】電視。(電視裡有人,是男生還是女生?【指方框裡左側的人】)男生。(【指方框裡右側的人】男生還是女生?)女生。(他們2個有沒有在親親?)有。(有沒有脫光光?)有。(有沒有摸來摸去?)有。(【提示證人Α女所畫圖畫編號5(反)】畫什麼?)【指淺藍色部分】牙齒。(【指周圍深藍色部分】這是什麼?)都是牙齒。(為甚麼要畫這麼多牙齒?)嘴巴痛。(【提示證人Α女所畫圖畫編號6】上面畫的是誰?)【指左側】爸爸,【指右側】我。(妳怎麼又哭哭了呢?)【以手指沿圖中曲線部分,順著線條從圖中「爸爸」為起點,畫至圖中「我」的嘴部】。(為什麼又哭哭了?)【再次以手指沿圖中曲線部分,順著線條從圖中「爸爸」為起點,畫至圖中「我」的嘴部】。(是因為爸爸把小鳥放在妳嘴巴嗎?)對等語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以下簡稱第1435號他字卷】第6至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呼男生尿尿的地方叫小鳥嗎?)【點頭】。(【提示他字卷牛皮紙袋內圖畫右下角編號「6」之證人Α女所畫之圖畫並使其辨識】左側是誰?是不是被告?)【點頭】。(右側是不是妳?)【點頭】。(順著線條從圖中,被告為起點,畫到圖中代表妳的嘴,這是什麼意思?)到我嘴巴。(妳之前說,這是因為被告把小鳥放在妳的嘴巴內?)【點頭】。(圖中右側的人為何有眼淚,是代表妳在哭嗎?)【點頭】。(為什麼妳會畫妳自己在哭哭?是不是不舒服?)【點頭】。(【提示他字卷牛皮紙袋內圖畫右下角編號「1(反)」證人Α女所畫之圖畫並使其辨識】左邊的藍色娃娃是不是被告?)【點頭】。(右邊藍色的娃娃是不是妳?)【點頭】。(左邊黃色的娃娃是爸爸嗎?)【點頭】。(右側黃色娃娃是妳嗎?)【點頭】。(圖中黃色娃娃臉部粉紅色點狀線條,當時妳是否是在哭哭?)【點頭】。(是被告壓妳的頭痛痛嗎?)【點頭】。(【提示男的偵訊娃娃】可否在這個娃娃上指出男生尿尿的地方?)【證人Α女指出男娃娃生殖器的部位】。(妳剛才回答我圖中哪個人代表被告,哪個人代表妳,哪些圖案代表甚麼,就是妳當初畫的意思嗎?)【點頭】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侵訴字第23號卷】第68反至74頁),觀諸證人Α女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繪製圖畫內容意義之證述內容,其指稱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以手強壓證人Α女之頭部接近被告之生殖器,逼使證人Α女以口含住被告之陰莖而為口交行為,證人Α女因而感覺嘴巴疼痛及哭泣等情,其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貫且互核一致。
2、次查,本案係因證人Α女於99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其所就讀國民小學樓梯間內,與同校男同學有模仿性交之不正常行為,經學校警衛人員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乃通知校方主任及老師處理,並經學校通報社會局及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校組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衛看到監視器,通報學務處,就跟輔導主任及校長說,我們隔天就通報社工。我有問過Α女,她用畫圖的。因為問的時候,她年紀還小,她的口語表達能力不是很好,所以用畫圖的,那張圖有交給社工。當時她跟學校另外1個同學發生類似口交的動作,我們就懷疑她才一年級怎麼就會如此?我們有問她,是不是在家裡就有看類似A片的影片,她就畫出她與她父親看電視,我們就問,是不是父親要妳口交?她就有說,對。(依妳現在的印象,當時妳問被害人時,她確實有跟妳說,被告叫被害人幫他口交是嗎?)是。她有說被告有按她的頭,把她的頭按下去,接觸到被告的性器官。(依妳現在的印象,當時妳問被害人時,她確實有跟妳說,她有跟被告一起看Α片?)是。(妳們問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就是在被害人畫那張圖的時候。(根據妳所提出這份評估表的事件簡述欄內記載「案主很害怕,會哭及鎖門」,這是被害人當時跟妳說,她碰到這件事情的反應嗎?)她是用畫的,我們在問她的時候,她都是笑笑的跟我們說,她是用畫的,她有畫這些事情,也有畫她會哭,我記得她也是有畫出來。(妳們那時候問她的時候,被害人有嘗試用口語表達嗎?)她就不說話,印象中,她都沒有講話,我們就問她,要不要用畫的方式畫出來。我們後來也有問被害人,問她是不是爸爸不要她說出來,被害人就點頭等語明確(見侵訴字第23號卷第62至68頁),是以本案係因證人Α女有上揭依常情顯已超乎其年齡該有之與同校男同學模仿性交之怪異行為,經學校老師發現,循循善誘下得知被告有上揭行為,因而通報社會局及報警處理,顯見並非證人Α女主動向學校師長控訴被告有為上揭舉止行為。而證人Α女為00年00月生等情,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代號對照表1份附卷足參(見第1435號他字卷牛皮紙袋內),是以本案經學校通報社會局斯時,證人Α女方僅7歲餘之年紀,年齡尚幼;又證人Α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女子等情,亦有證人Α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第1435號他字卷第18頁後附牛皮紙袋內),顯見其對於男女性事及口交行為細節,如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如此具體描繪,益徵證人Α女所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押頭部靠近其生殖器並進而受逼迫含住被告之陰莖而為其口交等內容,確實為被告實際對其所為之行為,證人Α女方能如此清楚描述過程至明,從而證人Α女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3、又查,證人Α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初始證述:(跟爸爸在看電視的時候,有看過電視裡面的畫面是男生與女生而且都沒有穿衣服的畫面嗎?)沒有。(妳有曾經看過電視裡面的畫面是男生跟女生沒有穿衣服的畫面嗎?)沒有。(就妳的印象,被告有沒有曾經把尿尿的地方露出來,壓妳的頭去吃他尿尿的地方?)沒有等語(見侵訴字第23號卷第69業背面至71頁)。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稚齡之性犯罪被害人,因年幼較無時間及空間概念,且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甚至擔心遭責罵等各種原因,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如時間、地點、次數等,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自難期待當時仍屬稚齡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久遠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或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而再次呈現真實。況且本案證人即被害人Α女於案發當時非僅年幼,且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於為學校師長察覺並予以詢問當時,其尚無法充分陳述,係後來證人甲○○等師長思及證人Α女平日喜歡繪圖,是以建議證人Α女將事發經過情形利用繪畫方式表達,證人Α女方才畫下卷附之圖畫;又檢察官於偵訊初始,證人Α女亦對所詢問題均未予以答覆,迄檢察官以證人Α女所繪製圖畫詢問時,證人Α女方能表達其意見,並陳述遭被告強押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受逼使而以嘴巴含住被告之陰莖而為口交行為,證人Α女並感覺到疼痛及哭泣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證人Α女於本院審理時,初始接受辯護人及檢察官以詢問問題要求其回答該問題之方式詰問時,其對於上揭問題答稱沒有或不予回答等情,亦非難以想見;迄於本院提示證人Α女先前所繪製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引用為提問之輔助手段之圖畫內容,再予以訊問時,證人Α女即明確證述上揭遭被告強押頭部靠近被告之生殖器,而受逼迫以口含住被告之陰莖而為口交行為,其嘴巴因而會疼痛並哭泣等內容,亦如前述,從而自難僅以證人Α女於本院審理時初始接受詰問時,因其本身幼齡及智能狀況之特殊原因,是以在遇詰問者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提問,其因而無法為完全充分之陳述一節,而遽認證人Α女所為證述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而無從採信,自不待言。
4、再查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證人Α女去同學家玩,導致後來在學校有與同校男同學模仿性交行為之舉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Α女去同學家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侵訴字第23號卷第89頁),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為何證人Α女有前往同學家一節即可認此即為證人Α女之所以會有與同校男同學有模仿性交行為之原因所在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從而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之臆測即為此認定至明。況且,證人Α女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一同觀看電視時,有看過裡面影像為男生與女生均未著衣物且發出「啊、啊、啊」聲音之內容等情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Α女有說她有跟被告一起看Α片等語甚詳(見侵訴字第23號卷第63頁背面),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證人Α女可能係為尋求被認同、被理解,加上受到老師及社工之誘導,是以附和而順應回答等語。然證人Α女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餘,又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幼女,其於師長及檢察官偵訊時初始均無法充分表達其想法及意見等情,均已如前述,實難想像其有如此處心積慮為尋求認同因而附和師長、社工人員甚或檢察官之作為故而證述確有遭被告為上揭遭強押頭部接近生殖器並逼使含住陰莖之口交行為之可能;再者,證人Α女在接受證人甲○○、檢察官甚至本院初始訊問或詰問時,其均無法詳細證述案發當時過程,而均是透過藉由畫圖及以圖解說再輔以操作男、女娃娃動作之方式來證述,且證人Α女基於己身自由意志下所繪圖畫內容係畫出被告、證人Α女本人,畫曲線表示延伸到嘴巴,畫點點表示證人Α女哭泣,證人Α女復於偵訊時當庭操作男娃娃、女娃娃之動作,表達被告有打其後腦一下、翻出男娃娃之生殖器、女娃娃的頭靠近男娃娃的跨間、女娃娃的嘴巴痛等意見,均已如前述,益徵證人Α女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其基於己身意志,並證述案發當時發生經過情形至明,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解尚難認可採。
5、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整理表1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份、被害人Α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手繪圖畫6紙、信封1紙、證人Α女所就讀國小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辦理個案心理諮商服務兒童遊戲評估報告書3份、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輔導成效評估表
1份等在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以下簡稱第6903號偵卷】第20至24、27至34、43、44、52頁、第1435號他字卷第18頁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23號卷第80頁)。
6、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卸之詞,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係被害人Α女之父,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其對被害人Α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二)次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於前揭時、地,強押被害人Α女頭部接近其生殖器,逼使被害人Α女以口含住其陰莖而為口交行為,是以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
(三)次按所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乃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經查,本件被害人Α女經本院當庭詰問,發現其應訊過程,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明顯不足,回答問題的過程多較緩慢,溝通、表達能力多所欠缺,需輔以其所繪圖畫始能表達其意思,亦無法回答深入之問題,且其於98年11月2日經醫事專業人員鑑定後,確認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乙節,有被害人Α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附卷可稽(置於第1435號他字卷第18頁後附牛皮紙袋內),據此,被害人Α女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第3款所指「身心障礙者」,乃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無訛。又被害人A女為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第1435號他字卷第18頁後附證物袋內);又被告為被害人Α女之父,是以其對於被害人Α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且具有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均知之甚詳(見本院侵訴字第23號卷第19頁),準此,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及屬心智缺陷之人,卻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強押其頭部接近自己之生殖器,再逼使被害人A女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口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且有心智缺陷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於未滿14歲且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幼女,不思妥適照護,竟為逞一己之私慾,不顧被害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及心靈感受,利用被害人A女年紀幼小,對事理懵懂無知,缺乏判斷力之弱勢,對其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致被害人Α女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故而發生前述在所就讀學校內與同校男同學發生模仿性交之行為,甚而在本案案發之後,被害人A女已經安置,在安置處所仍有發生與同院男幼童為口交行為之情形等情,有前揭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辦理個案善理諮商服務諮商評估報告書1份在卷足佐(見第6903號偵卷第52頁反面),益見被告所為對被害人A女身心發展戕害甚鉅,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