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代理人 范綱良 相對人 潘子龍
袁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子龍與相對人袁招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子龍因積欠聲請人債務,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潘子龍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完全受償,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6444號債權憑證在案,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3,322元、2,396,244元、1,596,141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相對人潘子龍現無薪資投保資料,亦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潘子龍與相對人袁招治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潘子龍與袁招治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潘子龍答辯略以:其沒錢可還,現在也沒有財產等語。相對人袁招治答辯略以:其與相對人潘子龍已好幾年都沒有工作,故沒錢可償還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執字第644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讓字第442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復為相對人潘子龍、袁招治到庭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相對人潘子龍、袁招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曾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相對人潘子龍、袁招治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其等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潘子龍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相對人潘子龍之財產,因相對人潘子龍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對人潘子龍自承現無任何財產,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潘子龍、袁招治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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