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沛萱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惟林沛萱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8日前某日,將其於96年4間向姊姊 林瑞月 借得姐夫 徐永金 (徐永金涉犯詐欺及恐嚇取財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3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雙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及所屬已成年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恐嚇 陳永山 、 郭得勝 、 劉正雄 及 蕭敏庭 ,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徐永金之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得上開帳戶有多筆小額匯款匯入而有疑似洗錢嫌疑,經主動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清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林沛萱之供述,其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證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沛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於96年4月間向姐姐林瑞月借得姐夫徐永金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商借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存錢清償債務,我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我當時本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還給姊姊林瑞月,且因為我記性差,所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記在存摺上,後來因為搬家,所以沒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還給姊姊林瑞月,等搬家完畢後,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不見了,我有撥打電話及傳簡訊請姊姊林瑞月去辦理掛失,我實無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月間向其之胞姐林瑞月借得其姐夫徐永金所開
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除被告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林瑞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99年度偵字2435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證人徐永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2435號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害人陳永山、郭得勝、劉正雄及蕭敏庭等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恐嚇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山、郭得勝、劉正雄及蕭敏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詳如附表所示),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帳戶恐嚇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96年4、5月間,向姊姊林瑞月借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為我記性不好,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存摺、提款卡都在搬家時遺失了,遺失當時我心想帳戶內沒有錢,所以覺得沒關係,98年11月間想要用時,找不到存摺、提款卡,所以就傳送簡訊給姊姊林瑞月,說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請姊姊林瑞月轉告姊夫徐永金掛失上開帳戶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4
35號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供述:98年11月時,我居無定所到處住,想要搬回我家時,才發現上開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及鳳山農會的信用卡都不見了,我是在98年11月間遺失上開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因為我的信用已經破產,所以信用卡也沒去掛失,我知道存摺、提款卡不見,就立刻用我的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並傳送簡訊至姊姊林瑞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訴姊姊林瑞月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請姊姊林瑞月轉告姊夫徐永金掛失上開帳戶,我在搬家時,因為怕忘掉密碼,所以就想說先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第52頁、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係於98年2月間搬家時東西太亂,所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8年6、7月間想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還給姊夫徐永金時,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我發現後,便撥打電話告知我姐姐林瑞月,而我當時還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遺失時間、是否在遺失當下立即通知證人林瑞月及與使用何支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予證人林瑞月之供述,存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矛盾,被告雖稱係因忘記,以圖解釋上揭矛盾之處,惟果被告記憶不佳,焉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復行指出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點,又倘被告所述為真,何以被告前後供述會有上開多所矛盾之處,顯見被告此部所辯有欲蓋彌彰之嫌,即難逕予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因要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還給證人
林瑞月,因怕忘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上開帳戶之存摺上,後來因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才遭犯罪集團利用云云,然查:犯罪集團為了確保所詐得之金額能夠提領,不可能任意使用撿拾而得或購買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已如前述;且一般人開立帳戶後,會自銀行處取得金融卡、提款密碼,一般人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吾人通常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提款卡或存簿上,避免一旦遺失即會遭人輕易盜領,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借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有更改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密碼記錄在筆記簿及手機內(見99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既係向證人林瑞月借得徐永金所有上開帳戶,已如上述,衡情更應謹慎保管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且被告既將上開帳戶更改過後之密碼記錄於手機、筆記本內,則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還予證人林瑞月時,自可透過其餘安全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更改過後之密碼,告以證人林瑞月知悉,此足證被告並無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特地抄寫在存簿上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諉無足採。
⒊至證人林瑞月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確有於
96年4月間,將我先生徐永金所有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於98年10月底、11月初間,確實有打電話及傳簡訊給我,告知我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要我請我先生徐永金去辦理遺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第51頁、第78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惟姑不論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瑞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日間至98年11月30日間並無通聯一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1日間至98年11月31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縱被告確有於證人林瑞月所證述之上開時間點內,持其所使用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瑞月連絡,而告以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遺失之事,然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乙事告予證人林瑞月知悉與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要屬二事,其間並無一定之關聯性,蓋被告主動告知之動機不知凡幾,亦有可能因卸責而為之,是無法據以驟認被告提款卡確屬遺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蓮 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8年
2月間確有幫被告搬家,有看過被告在整理東西時,發現盛裝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我有聽被告說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還給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然依證人 黃蓮返 上揭證言,僅足證被告有提過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還予證人林瑞月,與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犯罪集團乙事並無關聯,是亦無從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與事實有違,並不
可採,輔以首揭說明,堪可合理推論,本案擄鴿勒贖集團進行恐嚇取財犯行時指定被害人轉帳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所交付無訛。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卻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惟按行為人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售他人行使,雖有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常情而論,行為人主觀上應只限於認知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被用於詐欺被害人使用,蓋此為多數犯罪類型,而不及於其他,是本件之正犯雖係成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既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應認被告係具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甚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沛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收購之人及所屬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犯罪,核屬幫助犯。
㈡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目前將人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大多係遭用以詐取財物,諸如本案遭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究非屬常態,又核諸卷附事證,既無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該帳戶供用作恐嚇取財工具之蓋然性極高,依「罪疑其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否則若逕依正犯所犯之罪名,而成立該罪名之幫助犯,苟正犯所為係擄人勒贖、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更嚴重之犯行,對於無預見可能性之幫助犯,顯屬罪責不相當甚明。從而以被告主觀上所可能認識之犯罪,既僅係幫助詐欺,而事實上正犯所為之恐嚇取財犯罪,則重於被告所知,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從其所知即幫助詐欺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件被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集團成員分別取得被害人陳永山、郭得勝、劉正雄及蕭敏庭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以供不法份子從事詐財或恐嚇取財等犯行;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身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勢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復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僅高中畢業,且因本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恐嚇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欄││││││(新臺幣)││├──┼───┼─────────────────┼──────┼─────┼─────────────────┤│1│陳永山│98年12月8日上午某時,接獲擄鴿勒贖│98年12月8日│6,000元│⒈證人陳永山警詢之證述(99偵2435號││││集團之電話,恐嚇說:2隻鴿子在他手│12時18分許││卷第12頁至第14頁)。││││上,若不匯款,鴿子將不會飛回等語。│││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99偵2435號卷│││││││第21頁)。│││││││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9偵2435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5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9偵│││││││2435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8日│││││││儲字第1000080965號函暨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2│郭得勝│98年12月8日上午某時,接獲擄鴿勒贖│98年12月8日│3,500元│⒈證人郭得勝於警詢之證述(99偵2435││││集團之電話,恐嚇說:2隻鴿子在他手│13時10分許││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上,要我匯款,不然鴿子不會飛回等語│││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99偵2435號卷││││。│││第19頁)。│││││││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5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9偵│││││││2435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8日│││││││儲字第1000080965號函暨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3│劉正雄│98年12月8日中午前某時,接獲擄鴿勒│98年12月8日│2,000元│⒈證人劉正雄於警詢之證述(99偵2435││││贖集團之電話,恐嚇說:1隻鴿子在他│12時42分許││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手上,要我匯款,不然鴿子不會飛回等│││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99偵2435號卷││││語。│││第22頁)。│││││││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5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9偵│││││││2435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8日│││││││儲字第1000080965號函暨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4│蕭敏庭│98年12月7日某時,接獲擄鴿勒贖集團│98年12月8日│2,500元│⒈證人蕭敏庭於警詢之證述(99偵2435││││之電話,恐嚇說:1隻鴿子在他手上,│12時15分許││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要依他指示匯款,鴿子才會放回來,不│││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99偵2435號卷││││然鴿子就不會放回來等語。│││第23頁)。│││││││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5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9偵│││││││2435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8日│││││││儲字第1000080965號函暨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