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翊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翊玟於民國99年4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時,在新竹市○區○○○路○號之「聯園活動中心」2樓女用更衣室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行觀察 鍾佩玲 使用編號010號置物櫃之密碼,趁鍾佩玲離開更衣室後,便以該密碼開啟010號之置物櫃,徒手竊取鍾佩玲置於置物櫃中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翊玟又於100年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聯園活動中心」1樓女用更衣室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編號004之置物櫃,徒手竊取 林琬玲 置於置物櫃中皮包內之現金9,00
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三)嗣經鍾佩玲、林琬玲發現金錢遭竊,乃報警處理,並在張翊玟身上查獲現金7,000元(業已發還鍾佩玲具領保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翊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11、42、43頁)。
(二)被害人鍾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
(三)被害人林琬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
(四)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0年4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8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至3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翊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翊玟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張翊玟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翊玟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鍾佩玲、林琬玲之金錢,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鍾佩玲領回,並賠償被害人林琬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張翊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返還被害人鍾佩玲遭竊之金錢,並對被害人林琬玲予以賠償,顯見已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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