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韻涵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韻涵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麥坎納基隆二店簽單上偽簽之「CHINGHSIENHSU」之署名貳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韻涵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一週前之某日,在新竹市○道○路○段○○○號地下一樓之爭鮮迴轉壽司新竹愛買店內,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有人為 許慶賢 ,於97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另於97年12月11日晚間9時7分52秒及9時12分48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前所收受屬贓物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基隆市○○區○○路○○號麥坎納基隆二店內,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340元之馬鞍包1個,並在店員 陳姵禎 將上開金額分別開立為10,000元及7,340元而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接續偽簽許慶賢之英文譯名「CHINGHSIENHSU」之署名2次後,將2張簽帳單返還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及該發卡銀行誤以為其係「許慶賢」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上開馬鞍包予方韻涵,足生損害許慶賢、麥坎納基隆二店及聯邦銀行。嗣因許慶賢發現聯邦銀行寄送之帳單上所列之消費明細有異而發現信用卡遺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慶賢、聯邦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方韻涵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二)告訴人許慶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5至7頁)。
(三)告訴人 江旭之 即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調查專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證人陳姵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8、19頁)。
(五)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麥坎納基隆二店信用卡簽單影本2份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25、26、52、53、55頁)。
(六)綜上,被告方韻涵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方韻涵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2月11日一週前之某日,在新竹市○道○路○段○○○號地下一樓之爭鮮迴轉壽司新竹愛買店內所交付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其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韻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晚間9時7分52秒及9時12分48秒,在基隆市○○區○○路○○號麥坎納基隆二店內消費,並持告訴人許慶賢之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許慶賢之英文譯名「CHING
HSIENHSU」之署名2次後,復將該簽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告訴人許慶賢本人持卡消費,而將財物交付予被告方韻涵,以此方式向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慶賢、麥坎納基隆二店及聯邦銀行就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方韻涵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次第:
(1)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方韻涵先後在麥坎納基隆二店店員陳姵禎交付金額分別為10,000元及7,340元之信用卡簽單上接續偽簽告訴人許慶賢之英文譯名「CHINGHSIENHSU」之署名2次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告訴人許慶賢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2)吸收關係:被告方韻涵在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被告方韻涵對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數罪併罰:又被告方韻涵就上開所犯收受贓物之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時間地點亦不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方韻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竟為貪圖小利,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聯邦信用卡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予以收受之,助長贓物之流通,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復為貪圖私慾持上開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許慶賢之英文譯名「CHINGHSIENHSU」之署名,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詳後述),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方韻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由其父 方永東 與告訴人聯邦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此有告訴人代理人 劉怡杏 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76頁),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麥坎納基隆二店簽單2張雖未隨案查扣,然其上確有偽簽告訴人許慶賢之英文譯名「CHINGHSIENHSU」之署名2枚,此有上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8、49頁),其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