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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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賴柯盛 聲請人即收養人 邱寶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賴瑞敏 法定代理人 邱芬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及乙○○終止與丁○○間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係夫妻關係,於84年12月14日共同收養丁○○(女,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現因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於
100年6月16日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爰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可稽。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賴姓夫妻因協助親友且盼有女兒而於民國84年收養生母邱小姐未成年未婚懷孕所生之女兒丁○○小妹,近來因認為 賴小妹 有諸多行為問題,不願持續擔負教養責任而期待可終止收養關係。2、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丁○○小妹現年18歲,現於加油站打工,短期內無復學計畫。賴小妹自幼便被收養,多年來於收養人夫妻照顧長大,而因收養家庭之照顧狀況不佳,曾有多次翹家等紀錄,而自民國100年中便前往生母住處生活,至今約一年半,生活狀況尚屬穩定。3、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養計畫:生母甲○○小姐現年32歲,目前單身獨自撫養五孩子,以家管為職,生活多賴子女之工讀費用與補助金,每月收支打平,短期內並無工作之計畫。因當年出養即非邱小姐自身意願,多年來其皆與賴小妹保持互動與聯繫,更於民國100年中接手照顧因行為問題遭趕出家門之賴小妹,至今約一年半,其對目前辦理之終止收養亦感認同,並承諾會負擔賴小妹之照顧責任至成年。4、綜合評估:此案為親戚間終止收養案件,收養人賴姓夫妻因不願擔負賴小妹進入青春期後之教養責任而主動提出終止收養。然以法律觀念視之,收養視同親生,並非由教養問題、行為問題或孩子之表現是否符合期待作為是否維持親子關係之依據。而生母邱小姐當年即非自願出養賴小妹,多年來仍有與賴小妹保持互動與聯繫,雙方互動關係尚佳,輔以至今已共同生活一年半,不論母女倆人或其他家人皆已適應並認同如此之生活模式,故機構建議此案適合終止。此有兒福聯盟101年11月23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101069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皆有終止收養意願,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