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羅士翔 律師
陳又寧 律師 梁丹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聲請自費轉拷交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號0000-0000A號男子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罪成立,處有期徒刑7年4月,聲請人因不諳法律,未即上訴,因而有罪確定入獄服刑,然聲請人自認清白未涉案,仍持續尋求刑事非常救濟。聲請人擬辦理閱卷以研議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有權閱覽本案全案卷宗並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妨害性自主最重要證據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9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但觀卷內筆錄,被害人於偵訊時雖稱聲請人有性侵害行為,但於一審作證時改稱沒有,惟一審法院不採,仍認聲請人有罪。查本案偵訊於99年製作,尚無司法詢問員制度,而審視該次筆錄內容可發現被害人多數時候僅能以「點頭」、「搖頭」回答,該回答內容是否符合真意,考量被害人受偵訊時僅7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確屬弱勢證人,其回答是否有受訊問者之壓力,即有檢視當時實際影音內容之必要,若偵訊時確有被害人受外在詢問者之污染,聲請人將可作為再審新證據之用,爰請准予聲請人委任辯護人自費轉拷交付被害人於99年7月3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人閱卷所得所有資料均僅於刑事訴訟目的內使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此為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明定,立法理由並說明「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甚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屬再審聲請權人,其以研議聲請再審事由為理由,聲請轉拷交付被害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應予限制之情形外,固應予許可。惟本件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案卷資料,卷內雖有99年7月3日偵訊光碟1片,然光碟內並未存有被害人該次偵訊之錄音錄影檔資料,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詢,據該署函覆略以:查無被害人99年7月3日之偵訊錄音、錄影之原始檔案資料,此有該署109年12月29日竹檢永新99偵6903字第109904781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之案卷內並無存有該偵訊錄音錄影檔之光碟,且保存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亦已無法提供原始檔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標的既不存在,本院自無付與轉拷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可能,而無從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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