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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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樟仕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A01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街其友人之住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時,失控與 高睿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A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高睿禾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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