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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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告人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起訴狀即已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6萬元,足見其因勝訴所獲得之利益為1,076萬元,且財產權訴訟乃以有價額為原則,本件既屬財產權訴訟,即無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況相對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若獲勝訴判決,即可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1,076萬元,亦可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萬元,蓋因勝訴所獲之客觀利益應係以相對人主張為準,而非以其嗣後勝訴部分為準。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萬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因兩造間關於其校區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仲裁判斷請求抗告人給付1,07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作成96年仲聲愛字第122號仲裁判斷,判斷結果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令相對人負擔關於其請求部分之仲裁費用。相對人乃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前開部分,有民事起訴狀、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更正聲明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109、114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訴請撤銷之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涉及財產權,是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相對人前開請求若獲得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為可另行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1,076萬元本息,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6萬元,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原裁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萬元。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額即有不足,應重命相對人補繳,附此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除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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