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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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及丁○○共同於民國94年2月2日12時許,在基隆市○○○街○號「福德宮」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50元購買撲克牌4副,以每人分13張牌;分為前3張、中5張及後5張的方式(俗稱比13支)比較牌面大小,前、中、後均大者為贏家,由輸家支付贏家100元,1家贏3家稱為全壘打,則輸家每人支付200元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1,200元。嗣經檢察官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1,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96年4月12日期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緩字第167號卷宗、96年度執聲字第194號卷宗、94年度偵字第884號卷宗可稽,而該案件所查扣之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1,200元,係被告等供本案犯賭博罪之用,且為被告等所有,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