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威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定為:「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改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致死之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05號被告林威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利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牌,須依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適有 林芳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大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然其機車餘勢未衰,復向前滑行撞及林威利所騎之機車,致林芳妏因此受有多重外傷併血胸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9時4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芳妏之父 林建儒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分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威利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林威利騎乘機車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路口左轉時,與對向直行由被害││││人林芳妏所騎機車發生上述碰撞││││,嗣致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身亡││││之事實。│├──┼─────────┼──────────────┤│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失駕駛行為之事實。│││書(南鑑0000000││││案)、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實。│││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四│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檢驗報告書、被害│亡之事實。│││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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