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唐束真 被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訴法第42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並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定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迄未領取等情,除經本院電詢該所員警外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5年11月9日凌晨0時起算10日,至105年11月18日午後12時即屆滿10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自105年11月19日凌晨0時起算,至105年11月23日午後12時止始屆滿5日,原審於105年11月23日即行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認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法院本應駁回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卻准其聲請而由其一造辯論並為判決,依首開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且上訴人經本院函詢迄未同意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瑕疵(本院卷第28-29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三、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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