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於105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所載之「23時0分」更正為「21時0分」。
㈡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2.被告陳祐祥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