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2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229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漢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漢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邱文雄 達成和解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45頁)等語。茲被告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過重,本院審理結果復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當屬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明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並請求給予緩刑(見院卷第39頁之調解筆錄),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又坦承犯行而有知錯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