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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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桂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桂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之「發現許桂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注射針筒1支」更正為「發現許桂英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85公克)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外,並就證據補充:被告許桂英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患有躁鬱症、恐慌症(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85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既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