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陳冠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
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5
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之某處海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4年1月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
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
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1月8日警詢時供述其向 王憲鴻 購買過2、3次,最後
一次大約在103年10月份,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地區統一
超商外,以新臺幣1仟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下稱系爭
犯罪事實),於104年1月5日20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
三條崙海邊某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而另案被告王憲鴻
於104年1月8日警詢時,警察並未就系爭犯罪事實詢問
另案被告王憲鴻,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再為警
詢相同之證述,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再就被告所證述之系
爭犯罪事實訊問另案被告王憲鴻,另案被告王憲鴻並對系
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後檢察官再對另案被告王憲鴻所
為系爭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有被告之警詢、偵查之筆錄各
1份、另案被告王憲鴻之警詢、偵查之筆錄各1份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3號、第1025號起
訴書1份在卷足參,而檢察官就系爭犯罪事實訊問另案被
告王憲鴻時,僅有被告之供述,並未有系爭犯罪事實之電
話譯文可佐,此觀之被告及另案被告王憲鴻之上開筆錄即
可自知,是檢察官就系爭犯罪事實起訴另案被告王憲鴻,
應係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王憲鴻所為之系爭犯罪
事實,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於本案所施用之安非他命
,是其跟王憲鴻所購買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
字第244號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
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
亦具有難以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