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曾智慧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
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95年
10月20日、96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
部應付款項結清之日止,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陳述如下:
(一)金額部分尚有爭議。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款明
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
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稱金額部分尚有爭議云云,惟被
告欠款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經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
實際指出帳務明細有何不實之處,其所辯自難採認為真,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