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宋瑞萍
       陳仁勇
被   告  洪金榕
       白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金榕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71,1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
498號民事判決確定。詎被告洪金榕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
,竟於103年3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白傑霖,而侵害原
告債權。
(二)被告白傑霖並非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係先過戶予被
告白傑霖之母,且買賣價格顯然過低,況被告洪金榕稱其
不知情,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似有偽造文書之虞。
(三)被告所提代償證明上所載代償人係訴外人 張淑菁 ,並非被
告白傑霖。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被告白傑霖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金榕所有。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洪金榕當時生病住院,因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債務無
力清償,而遭法院拍賣,經流標3、4次後,因被告白傑霖
出國工作,遂全權委託訴外人張淑菁處理相關事宜,並以
代償作價買下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洪金榕之父、白傑霖之外公 洪宗孺 所有
,因被告洪金榕有債務問題,洪宗孺即以系爭土地供擔保
,嗣其死亡後由其5名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惟被告白
傑霖對被告洪金榕之債務狀況、總額等,並不知情。
(三)被告白傑霖不清楚系爭土地之流標價額,經查實價登錄價
格,每坪約40,000元,況被告白傑霖係以實價計算購買,
並沒有比較低。
(四)從而,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原告請求塗銷等事
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金榕負欠其債務未清償,其已取得確定判
決,及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98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被告等
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
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
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以
顯不相當之價格所為,已侵害原告債權云云,業據被告等
人堅詞否認,並提出代償證明影本、地政規費收據影本、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間確
有代償事實。換言之,被告前開所辯,即非虛妄,應值採
信。再則,被告間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惟客
觀上實難單憑被告為舅甥關係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節
,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此外,原告就被告間有
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
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應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依上
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四、從而,被告白傑霖以代償作價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難謂有何詐害債權情事,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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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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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收│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地│彰化縣二林地政事│買賣、│103年4月14日│
││目雜、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務所103年二地資│103年3月12日││
││圍全部│字第023180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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