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孔○○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 律師
陳冠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已成年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分手後,甲○○因懷疑A女另有交往對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A女所經營非供其住宅或居住所用之室內設計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先躲在該公司所在樓層電梯旁樓梯間,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趁A女因聽聞敲門聲適辦公室門口監視器損壞無法辨識訪客而開啟大門探頭查看之際,旋自樓梯間衝至A女辦公室門口,不顧A女反對強行進入辦公室並將大門關上(所涉刑法第306條罪嫌部分,因A女撤回告訴,業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甲○○進入辦公室後旋將A女強拉進小辦公室內,將A女壓制在地上,口出「妳很會幹嘛,我看妳多會幹」(台語)等語辱罵A女,復取出其所有之黃色手帕塞進A女嘴巴,不顧A女掙扎反抗及尖叫,強行褪去A女外褲及內褲,見A女正值生理期,仍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此並受有右手臂0.5公分、1.0公分、0.5公分挫傷、左手指2.5公分挫傷、左膝1.5公分挫傷等傷害。嗣甲○○及A女陸續站起,2人為A女是否另有交往對象繼續爭吵,甲○○因情緒失控,又動手扯破並脫去
A女連身上衣及白色針織外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適稍早欲送貨至A女辦公室同樓層對面萬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岱公司)之送貨員在公共走道聽聞
A女喊叫聲而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到場後要求開門,詎甲○○為掩飾其上開犯行,即要A女先把衣褲穿上,並刻意收拾小辦公室內環境,A女為使員警知悉其受性侵害之事,僅穿上衣及內褲,未將長褲穿上,約僵持10餘分鐘後,因員警一再催促甲○○始開門讓員警進入,經A女當場向員警泣訴上開遭甲○○性侵害等情,甲○○始應員警要求將黃色手帕交出為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1項、第221條第1項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則判處公訴不受理,被告不服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為審理範圍,並予指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口角及拉扯,並致A女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找A女目的是要與她談論2人間金錢債務之糾紛,伊並未將手指插入A女下體,否則應該可以驗到伊的DNA,警察進來後伊也告訴警察可以帶A女去驗傷,也願意配合檢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證人 李昌宏 所證現場難以認定當時曾有激烈拉扯或其他不法情事發生;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下肢、軀幹全無受傷,陰道與處女膜更無新傷,內褲上衛生棉採樣、外陰部及陰道棉棒,未檢出精液反應及精子細胞,不足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且被告若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手指應會沾染血跡,或指甲處會有A女陰道分泌物或組織殘留,然由蒐證光碟可見被告手指並無任何血跡,經警方採驗送鑑定亦無被告手指有血跡反應或殘留A女陰道分泌物或組織,現場淺色地毯及座椅均未沾染經血,黃色手帕更全無檢驗結果,又案發現場之小辦公室空間狹小,不可能發生被告將A女壓制在地以手指插入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進入A女辦公室後,將A女強拉至小辦公室內,並將A女壓制在地上,以黃色手帕塞進A女嘴巴,復口出「妳很會幹嘛,我看妳多會幹」(台語)等語辱罵A女,強行褪去A女外褲及內褲,因A女正值生理期,而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3年8月13日下午快到15時左右,我人在辦公室內....我把大門打開一個縫伸頭查看監視器狀況,轉頭發現我的前同居人就硬把門打開,我一直尖叫,他徒手硬把我拉扯進我的小辦公室....他把我壓制在地上,把他隨身擦汗的手帕硬塞進我的嘴裡....我很害怕,所以我的腳一直踢想反抗,但我的手被他壓住無法反抗,他就用手強行1次脫掉我的內褲及外褲丟在旁邊,過程中他言語侮辱我:『妳很會幹嘛,我看妳多會幹』,他發現我的月經來了,他的手指伸進我的下體摸一下,他站起來,我也站起來....質問我是否跟別人上床亂搞弄到的,他就突然抓狂伸手解開我的內衣,並扯破我的上衣及外套....,這時我聽到辦公室外有人敲門,我故意對他大喊快去開門,他就叫我把衣服穿上,我就穿上上衣及內褲,他刻意收拾一下小辦公室的環境,因為我沒有把外長褲穿上,期間僵持將近10幾分鐘....他一直聽到外面警方一直喊把門打開,他才願意把門打開」(見103年度偵字第16761號不公開卷㈠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聽到敲門,且監視器又壞掉我看不到是何人,我就開門看是誰,被告就衝進來,我發現時有要求他離開,但是他進入公司內後就把門關上。被告有將我壓在地上,並將手帕塞進我嘴巴,他將我全身的衣服脫掉,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他是進來後就將我拖到小房間,把我衣服脫光....他是在將我壓在地上時,我掙扎時他出手打我....當天走出辦公室大門時我是穿著長上衣、內褲,並沒有穿長褲,被告把我脫光後,警察到場時我來不及穿上,我只穿上長上衣及內褲,當時警察有在門外喊開門時,被告一直不開門,與警察僵持將近10分鐘,後來被告才去開門」(見103年度偵字第16761號不公開卷㈠第63、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到辦公室....我就聽到大門好像有人要去開的聲音,我那時沒注意看監視器,我就到門口開門探頭看,就發現被告在樓梯間,被告就衝過來,我就尖叫,他衝過來推拉門片,我拉不過他,他就推進來,衝進來裡面了。....他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拉往我個人辦公室裡面,他就失控,過程中他很激動,就罵一些髒話....他強烈質疑認為我不想跟他在一起,是我有第三者....,他當時進入辦公室就罵三字經,前一晚我跟誰在一起被他看到等事....他把我壓在地上,硬扯掉我的衣服,他就說了一些髒話,還說『看你多會幹』,就把我的衣服扯掉,他硬把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就把我的內、外褲脫下,最後我是全部被他脫光,當天我是生理期....應該是脫到一半(把手指插入我下體),不是一下子就把我的衣服脫光,我陸續有掙扎、尖叫....我有對他哭喊,我還一直叫....我掙扎,想要踹開他,但是沒有用,我記得我一直叫,有時他要摀住我的嘴、壓住我的手,他還有用手帕塞住我的嘴巴....我記得我最後是全裸坐在椅子上,最後是有人在外面按門鈴,被告才鬆手....我沒有報警,是對面的人聽到我的尖叫聲音報警的....(員警進入辦公室前)我後來有穿上一部分衣服,因為被告當時告訴我,叫我把衣服穿好,我內外褲穿好,沒有全部穿完整,當時員警一直按門鈴,被告要我把衣服都穿上,在開門之前,被告也向我下跪說他錯了,要我把衣物穿好,我就反而不穿....(員警進入辦公室後)當時我有向員警提到被告強行進入我的辦公室及對我性侵害等情節....因為我還是要蔽體,但是被告對我做很羞辱我的動作,我想連身裙還可以遮住我,我要讓員警知道被告對我做的所有動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153頁),綜觀上揭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指證情節,其就遭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堅指不移;且A女案發當日受有右手臂0.5公分、1.0公分、0.5公分挫傷、左手指2.5公分挫傷、左膝1.5公分挫傷等傷害,而其當日所穿著連身上衣及白色針織外套均有破損,亦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6761號不公開卷㈠第20至22頁),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A女檢體鑑定時所查悉,製有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均核與A女指訴遭被告壓制在地上時其因掙扎踢踹被告而受傷及被告強行扯破並脫去其上衣及外套等節相合一致,復有A女所指訴遭被告持以塞進其嘴巴之黃色手帕1條扣案可佐,堪認證人A女前揭指證並非虛妄。
(二)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A女上開辦公室外公共走道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8/13/201414:42:25至14:43:03
A女(身著短袖白色上衣、深色長褲)與另1名頭戴安全帽、身著黃綠相間顏色雨衣之人一同走出電梯。之後A女開啟走道左側房屋大門進入屋內,該名身著雨衣之不知名人士亦開啟其鄰屋大門入內。
⒉8/13/201414:43:09至14:43:13
被告(頭戴鴨舌帽,身著短袖白色上衣、深色長褲)自電梯旁之樓梯間內側探身而出,右手扶樓梯間門口牆壁往A女房屋門口方向探看,隨即轉身步入樓梯間內。
⒊8/13/201414:43:43至14:43:51
被告再度自樓梯間內側探身而出,惟未步出樓梯間,並以右手扶樓梯間門口牆壁往A女房屋門口方向探看,隨即轉身步入樓梯間內。
⒋8/13/201414:43:55至14:44:13
畫面上不時可見被告有自樓梯間內側探頭往A女房屋門口方向探看,或將其手、腳之一部分伸出樓梯間門口之動作。
⒌8/13/201414:44:15至14:46:12
上述該名與A女同時步出電梯並進入鄰屋之人,自該屋內走出前往搭乘電梯,是時有一不知名清潔人員自電梯內步出,進行清掃走道動作,其間被告一直隱身在樓梯間。惟自14:45:11始,被告開始有操作手機之動作,嗣後清潔人員於打掃完畢後自樓梯間離去。
⒍8/13/201414:46:13至14:47:41
A女自其屋內開門探身而出,並往樓梯間及電梯方向查看,同一時間被告突然迅速自樓梯間內往A女方向奔跑而去,A女見狀旋即關上大門,被告因未能及時降低速度,以致雙腳撞上大門摔倒在地,手機亦掉落在地上,之後被告立即起身,於撿拾地上手機後,迅即以右手用力拉開A女房屋大門,並與A女有短暫拉扯動作後,隨即關上大門進入屋內等節,有原審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翻拍自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16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及不公開卷)。而依上情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往A女所在之辦公處所,並非正大光明前往按門鈴請A女開門,而係先躲在該樓層電梯旁樓梯間,俟A女開啟大門探頭查看之際,再以猝不及防方式跑至A女辦公室大門外,利用其男性力氣之優勢硬拉開大門強行進入該處之異常行止,堪徵被告確係未經A女事前同意而以突襲之方式前往A女辦公處所,佐以A女開門探頭查看時見被告自樓梯間跑來,驚恐萬分欲關上大門並與被告發生拉扯不讓被告進入之舉止,亦見A女不欲與被告見面共處一處之強烈反感之意。復再酌以被告於案發前
1日至案發當日上午,連續以行動電話傳送多封內容不堪入目之簡訊諸如:「慰安婦被干完還親自拿傘送妳進入,好戲在後果浧賊女,被干很爽妳毀了家也毀了小孩」、「妳喜歡被干當高級免費妓女很可悲表示妳已不在乎家與小孩祝妳爽死」、「比 阿六 還浧賤的蕩婦」、「去打炮去死吧賤人」、「妳讓我當王八戴綠帽我會讓妳知道玩火的代價」、「左鄰右舍都知妳是高妓賤女」、「無時無刻陪妳玩火最好有機會三方見面解決」、「玩火的賤人總有一天等妳出軌絕讓妳身敗名裂繼續吧免費的妓女」予A女,並有多通撥打A女電話未接之來電紀錄等情,則有A女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6761號卷第23至25頁),綜諸上情更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因懷疑已分手之A女係因另結新歡致心生憤怒,始於案發當日以上述突襲方式至A女所在之辦公處所欲找A女理論該事,彼時為釐清其與A女之感情糾紛,被告情緒仍處於激憤之狀態,此由被告將A女壓制在地後,猶難忍憤怒口出「妳很會幹嘛,我看妳多會幹」等語益可證之,則被告在此積鬱情緒無以發洩情狀之下,起而以上述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以此行為羞辱、教訓A女,實非難以想像之事,上情復均與A女前揭指證內容若合符節,俱徵證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非憑空捏造誣陷被告。
(三)另觀之本案係因於上開時、地,前往同樓層A女辦公室對門之萬岱公司送貨員,聽到A女辦公室內有人喊叫,而以「打架」事由報警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萬岱公司103年12月22日回覆書各乙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47、48、72頁),堪認該送貨員於行經A女辦公室外公共走道即輕易聽聞屋內有人喊叫而報警,足見斯時被告與A女在辦公室內之衝突甚劇,始致A女發生驚恐尖叫聲或發出相當之碰撞聲響,始讓站在辦公室外走道之人判斷該屋內應有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而以「打架」為由報警處理,此與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將其拉往小辦公室內,將其壓制在地上並把其內外褲脫光,其陸續有掙扎反抗及尖叫,係對面的人聽到其尖叫聲才報警等情節並無二致。再參以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李昌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勤務中心通報,疑似有發生吵架糾紛請我們到現場」、「到現場後,該處並沒有立即開門,....我當時被擋在玻璃門外,沒有辦法進去,我等了15分鐘左右才進入」、「我先敲玻璃門,聽到裡面有男女爭吵的聲音,後來沒有反應,我以喊的方式向裡面喊說我是新生南路派出所的警員,請你們開門,我喊到大約在第5次的時候,中間有聽到女生在裡面有強烈的叫聲,我喊到大約第4次、第5次的時候,我就有要求裡面的人立即出來開門,若是不開門的話,我基於安全考量會衝破兩道門進入,之後就有一位先生出來開門」、「(問:你剛提到你在門外有聽到女生尖叫啊的聲音,這樣的聲音在你等待的15分鐘,大約持續多久?)幾乎差不多八成的時間一直尖叫」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亦足見員警據報到場後,在A女辦公室門外仍可聽聞A女情緒激動幾乎全程不斷尖叫之激動情緒,且被告明知李昌宏已明確表明其為派出所警員之身分要求開門,仍拒不開門,拖延將近10餘分鐘之久,迨員警表明若不開門將破門而入時始開門讓員警進入等情狀,適均足為A女所陳員警到場要求開門時,被告唯恐其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曝光,即要求A女將衣褲穿上,復刻意收拾小辦公室內環境後始開門讓員警進入等證述之補強。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當日晚間又以行動電話傳送「老婆,對不起!我又錯了,請最後一次原諒吧」、「老婆,深深對不起,不要再有官司妳可以先再申請保護令,再給我最後一次機會」、「老婆,愛之深!我貞的又錯了,原諒最後一次我發誓事業未成之前不再找你們」、「妳可以先申請暫時保護令,保證離開,老婆再次原諒」、「老婆看在孩子身上再原諒一次妳可以保留法律權益,若有再犯願受法律制裁」、「老婆愛之深我又錯了,請不要再有官司纏身....妳可以保留權業,若有再犯意,隨老婆處置,警察給我時間求求妳。求求妳」、「老婆求求妳,我貞的錯了,絕不再有下次,警察給予時間保證不再犯」、「求妳寬恕原諒,不要再有官司糾纏」等簡訊予A女等情,有A女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6761號卷第25至28頁),上情復可佐憑被告於案發後唯恐其對A女所為不法犯行遭追訴,轉而向A女祈求寬恕甚或能不對其訴究而逃避刑責之舉措,可見被告否認犯行之情虛,益足彰顯證人A女之指述信而有徵。
(四)復且,經原審勘驗員警據報到場時於現場蒐證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00:00:00至00:02:16
畫面開始,A女身著淺色長上衣(長度至臀部位置,樣式同鑑識照片所示),右手持一深色外長褲(未穿在身上),與被告均站立在上址外側辦公室空間範圍內,A女持續向員警大聲指述被告於內側小辦公室對其性侵一事,情緒激動,並伴隨抽泣聲,被告則持續來回緩慢踱步,偶爾出言並否認有對A女性侵一事。
⒉00:02:17至00:02:35
A女帶同員警拍攝內側小辦公室,A女以手指向小辦公室內一張紅色無扶手座椅,供稱該座椅沾有其當日生理期之痕跡....。
⒊00:02:36至00:02:45
A女繼續指述被告對其性侵及長期騷擾情事,語調始終保持上揚情緒激動,A女撥打數通電話,被告則不斷在走道來回緩慢踱步,....其間A女向員警表示被告用以塞進其口內之黃色手帕,仍在被告身上,經員警曉諭被告自行取出置於桌上(00:19:00至00:19:45),嗣於等候鑑識組員警到場期間,A女仍持續指述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情事,語調仍然上揚,情緒依然激動....等情,亦有原審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第129至132頁)。復經證人李昌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入現場後,我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兩個人,....被害人一直對被告咆哮說被告侵害被害人....」、「被害人向警方指稱說被告拿手帕摀住被害人的嘴巴。被害人當場向我指稱該條手帕,要求被告現場提出交付並隨即扣押至證物袋內」、「被害人的情緒非常激動,被害人幾乎以咆哮的方式責罵被告,說被告性侵害她,並回頭不斷重複跟我說被告性侵害她」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1頁反面),是由前述勘驗結果及證人李昌宏所證上情足見,A女於員警到場時,猶情緒激動向員警哭述在小辦公室內遭被告性侵害及遭被告以手帕摀(或塞)嘴巴、遭脫光衣物致座椅沾染其生理期之經血等事,稽以前述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翻拍自走道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A女於開啟辦公室大門探頭查看而遭被告強行進入屋內時,其原穿著連身上衣及深色長褲,然依上開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員警到場時,A女卻僅著長度僅及於臀部之上衣,深色長褲則已脫下拿在手上等情相互佐參,若非確有A女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A女實無在員警進入後立即泣訴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亦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下刻意僅著及於臀部之上衣而未穿上長褲,無端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之動機及必要,益徵
A女確因驟然遭被告以前開強制方式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於案發後仍處於激動且氣憤之情緒下,始於員警到場時,絲毫不顧慮其衣衫不整之窘狀下,只為能立時向員警泣訴並揭發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惡行,更堪以佐證A女前揭指述並非杜撰。
(五)綜參前述諸情,足認A女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強行拉至小辦公室後壓制在地,強脫其衣物,以手帕塞進其嘴巴,將手指插入其下體等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辯護人指稱依證人李昌宏所證現場難以認定當時曾有激烈
拉扯或其他不法情事發生云云。惟證人李昌宏固證稱:現場大廳、小辦公室沒有因為拉扯發生推倒或撞壞情形;沒有發現物品有散落跡象等語,惟經檢察官詢以所回答屋內擺設看起來一般情況下應沒有不法情事發生,有無將在門外等待15分鐘並聽到尖叫聲的情事考慮進去?證人李昌宏證稱:「我指的屋內沒有特別明顯的徵狀,這只是一般經驗法則下,我們到達現場瞭解有無拉扯或是造成傷害所判斷的依據,不代表屋內沒有東西散落或掉落的狀況,就一定沒有,這只是經驗上參考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6
1頁),堪見縱使證人李昌宏證稱現場沒有發現物品散落或推倒、撞壞等情得以判斷是否有拉扯打鬥情事,亦屬證人依其個人經驗所為之判斷,尚難以此遽認現場即無A女所指有激烈拉扯之憑據。而況,證人李昌宏證稱其到場後在門外等了約15分鐘之久被告才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核與A女所證被告拖了約10餘分鐘才開門等語相吻合,被告復不否認其自員警敲門後約7至10分鐘才開門(見原審卷第166頁),佐以證人A女指證員警敲門時,被告即要其穿上衣褲,並刻意整理小辦公室內環境等節,足見員警進入A女辦公室後所看到之現場,已非案發當時之原狀,自不足資為被告未有壓制、拉扯A女之行為或A女並無掙扎、反抗之論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非可採。
⒉辯護人另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下
肢、軀幹全無受傷,陰道與處女膜更無新傷,內褲上衛生棉採樣、外陰部及陰道棉棒,未檢出精液反應及精子細胞,不足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云云為辯。查本案經警採集A女上衣、長褲、皮帶、內褲(含衛生棉)、外陰部梳取物及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左右手指甲及唾液等檢體送驗結果,針織外套及上衣、長褲、皮帶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內褲上衛生棉、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未發現精子細胞,且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左右手指甲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本案因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甲○○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另A女處女膜屬陳舊性裂傷,亦有前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稽,固堪認定,惟依A女所陳被告係將其壓制在地,脫去其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而非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更無射精,稽此,A女所著衣物、皮帶、甚或內褲上衛生棉、外陰部及陰道內未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並無違常。且A女究為體型及氣力相對於男性較居於弱勢之女性,其在面對被告以體型優勢壓制下,所得以掙扎反抗之力道、角度及接觸被告皮膚或衣物之機會,難以論斷,尚難以A女下肢軀幹全無受傷或被告未在A女衣物或指甲內留下足資比對之DNA,即遽以推論A女並無掙扎反抗甚或被告未對A女為性侵害之情事。酌之A女當時正值生理期,此由前揭鑑定書所載上開A女內褲上衛生棉採樣及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即可證實,則以A女當時正值生理期,其陰道內毋論經血量多寡,以A女指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僅1下之情狀,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時確實可能因部分經血潤滑緩衝結果,而未致A女處女膜或陰道遭被告手指插入時造成新生之傷害,此亦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辯護人所指上述各情,均無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⒊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手
指應會沾染血跡,或指甲處會有A女陰道分泌物或組織殘留,然由蒐證光碟可見被告手指並無任何血跡,經警方採驗送鑑定亦無被告手指有血跡反應或殘留A女陰道分泌物或組織,現場淺色地毯及座椅均未沾染經血,黃色手帕更全無檢驗結果,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證據云云。然查,本案經警採集相關檢體中,僅就被告唾液採樣,並未針對被告手指之微物採驗,有前開鑑定書可憑,辯護人所指本案並無被告手指有血跡反應或A女陰道之分泌物或組織殘留之結果乙節,並非實情。至員警之蒐證錄影光碟,或礙於畫質清晰度或因拍攝角度關係,未必能清楚攝得被告手指有無如辯護人所指之血跡存在,亦屬當然。況按殘留身上或衣物之唾液、DNA等跡證本可能因碰觸、撫摸或其他物品互相接觸甚至隨時間經過而轉移或滅失,以科學採證鑑識角度而論並非不可想像之結果,衡之被告在員警敲門後延遲10餘分鐘才開門,自未能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擦拭手指或為其他舉措,包括其持以塞進A女嘴巴內之黃色手帕,以致其手指或黃色手帕上原留存之跡證滅失之可能。至案發現場地毯或座椅上有無沾染A女經血乙節,固據證人李昌宏證稱現場查看時沒有很明顯看到等語,惟衡以A女所述其當時月經量不多(見原審卷第155頁),A女縱遭被告壓制在地或事後坐於椅子上,因A女處於經血量較少期間而未有沾染痕跡,尚非全然不可能之事。且毋論A女或被告身上或所著衣物,甚至小辦公室內地毯或座椅上有無採得可資鑑別之精子細胞、精液、血跡、DNA等微物留存,均非本院立證之處,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對A女為上述強制性交犯行,理由均已詳述如前,辯護人前揭各辯,均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復辯以:案發現場之小辦公室空間狹小,不可能發
生被告將A女壓制在地以手指插入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案發現場之小辦公室內傢俱均置左邊門楣與地面垂直線之左側空間,往右延伸與門同寬之距離並未置有任何傢俱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員警蒐證錄音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27、131頁),核該小辦公室內空間縱不致寬敞,亦難認狹小而不足以容納成人躺臥在地之可能,辯護人空言指稱小辦公室空間狹小A女不可能遭強制性交云云,無非個人懸揣之見,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扣案黃色手帕鑑定其上有無A女唾液、口腔細胞、DNA及經血等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已詳述如前,是認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曾有同居關係,為被告及A女供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及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進入A女辦公室後,旋將A女拉進小辦公室內,並將A女壓制在地上,不顧A女掙扎反抗將A女內外褲脫去,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並致
A女受有前揭手臂、手指及左膝等處挫傷之傷害,其所為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乃為達其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強暴手段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與前揭強制性交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發洩忌妒情緒及逞一己私慾,竟以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且不顧告訴人正值生理期,仍以手指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造成告訴人身、心靈之傷害甚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願原諒被告,惟其前提是被告需誠實面對所作所為,徹底懺悔,不扭曲事實(見原審卷第157頁),然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態度不佳,且前於102年間曾因傷害告訴人而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扣案黃色手帕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採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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