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本盛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吳子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本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 林淑萍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吳本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淑萍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95號被告吳本盛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本盛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張家榜 (張家榜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368巷內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368巷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路口貿然搶先左轉行駛;適有林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塗城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林淑萍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碰撞吳本盛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致林淑萍倒地後受有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犬齒、左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骨雙側副聯合處骨折之傷害。又吳本盛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本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張家榜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林淑萍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犬齒、左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骨雙側副聯合處骨折之傷害一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左轉彎車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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