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晏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 律師被告 蔡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51、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丁貴係公投護臺灣聯盟召集人,被告洪崇晏則係臺灣大學哲學系學生,渠等參與由 蔡中岳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核准之「終結核四、全面廢核」集會遊行活動,詎被告蔡丁貴、洪崇晏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6時2分起至同年4月28日6時40分止,未遵循原核定遊行路線,率領公投護臺灣聯盟成員,由臺北市○○區○○○○○道左轉同市區○○○路,鼓動群眾朝同市區○○○路口前進,滯留在中山南路與 忠孝 西路口不離去,並發表演說,經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分局長 方仰寧 授權 忠孝東 路派出所(下稱 忠東 所)所長 崔企英 ,分別於103年4月27日16時26分、16時31分、16時36分及16時41分,在監察院前對其等違法糾眾集會之行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並告知已妨害交通及用路人通行權益,要求立即解散現場群眾,被告蔡丁貴、洪崇晏仍拒不解散繼續聚集群眾。嗣於翌(28)日凌晨2時50分許,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進行勸導,並抬離現場非法靜坐群眾,始於同日6時40分許,淨空道路,恢復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全線通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者違法不解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忠東所所長崔企英之證述、證人 王奕凱 之證述及其臉書訊息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蒐證照片、103年10月17日補呈之照片、現場蒐證光碟3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0月22日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被告洪崇晏辯稱:伊當天於前揭活動現場僅持麥克風短暫宣講遊行進度及理念,並非集會遊行之指揮或發起人,在場參與之民眾均有機會發表言論,不得因此即認定伊係首謀;警方所為之解散命令並未提到伊,顯然非以伊為解散命令之對象,況且當時群眾係和平集會,並無暴力行為或立即之危害,警方命令解散違反比例原則;集會遊行為憲法及國際公約保障之基本人權,政府應提供相應之保護措施,而非恣意以刑罰挾制等語;被告蔡丁貴辯稱:伊非前揭活動之發起人或指揮,由於參與活動之人數眾多,伊所屬社團於出發時與遊行隊伍距離過遠,為減輕老弱婦孺之行走負擔,始停留於上開路口休息,等候與遊行隊伍之最前端會合,伊負責維持秩序;現場聲音吵雜,伊對於警察何時下達解散命令毫無所悉;當天中山南、北路、忠孝西路本即受警察之管制,無車輛通行,現場無暴力抗爭,警察擅自下令解散,殊屬無據;伊身為台灣大學教授,對於公共議題負有責任及義務,前揭活動表達反對興建核四之訴求,符合社會公義,何來違反集會遊行法等語。被告洪崇晏之辯護人辯稱:集會遊行法並無主管機關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本案集會活動未經有權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不符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警方蒐證錄影光碟顯示,本次集會遊行現場採取和平、非暴力之方式表達人民訴求,未見衝突、混亂、暴力等緊急情狀,逕由忠東所所長崔企英針對命令解散之必要性、無明顯立即危險性等比例原則因素進行裁量,該解散處分顯有裁量濫用權限之違法,難認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民眾經由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對政府之訴求,藉由對於公共空間之使用之不便利,方能促使政府省思政策是否不當等語。被告蔡丁貴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人民以和平方式行使集會遊行之權利,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之保障,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刑罰規定應限縮適用;被告蔡丁貴係維持現場秩序,並非使集會遊行失序,警方命令解散前,忠孝東、西路上之群眾人數高達2萬8千餘人,不但現場民眾難以清楚見聞警方之解散命令內容,且警方於15分鐘內前後4次舉牌,要求上萬名群眾在此短暫時間內全數解散、清空,客觀上更有無法實現之重大困難,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所為之命令解散處分顯未充分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6條揭示之「適當方法」、「不得逾越必要限度」等比例原則精神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集會遊行係申請人蔡中岳以「終結核四、全面廢核」為
由,申准於103年4月27日舉行集會遊行活動,集會地點為臺北市○○區○○○○○道(中山南路至公園路間)北側人行道暨緊鄰5線車道;遊行路線為:凱達格蘭大道(集合後出發)→(左轉)中山南路→(左轉)常德街→(右轉)公園路→(左轉)襄陽路→(右轉)館前路→(右轉)忠孝西路→(右轉)公園路→(左轉)青島西路→(右轉)中山南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集合後解散);被告蔡丁貴、洪崇晏二人於當日均參與本次集會遊行活動,遊行群眾行至臺北市○○○路、忠孝西路口後,陸續聚集於該處,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曾手持麥克風於該處發表言論,被告蔡丁貴另手持麥克風呼籲遊行群眾坐下,忠東所所長崔企英係站立於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之監察院前,並以被告蔡丁貴為舉牌對象,分別於當日16時26分許為第1次舉牌警告、16時31分許為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16時36分許為第3次舉牌制止、16時41分許為第4次舉牌制止,忠東所所長崔企英4次舉牌後群眾仍未解散等情,經證人即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103年度偵字第12998號卷,下稱偵12998號卷,第62、63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變更通知書、蒐證照片、現場蒐證光碟3片可稽(偵12998號卷第5至26、71至74頁,光碟置於該卷末錄音存放帶內);前開現場蒐證光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有原審10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44至150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原審勘驗結果(如本判決附件1至3)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148頁正面、150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
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集會遊行法第29條處罰之首謀違法不解散罪,其構成要件除須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司法院釋字第445、718號解釋參照)。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明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26條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就前揭消極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等節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㈢集會遊行事件,主管機關不論對於人民申請許可集會遊行之
准駁,或為禁止之解散命令,均屬行政處分,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解散、制止命令,其法效果涉及刑法之「行政從屬性」(VewaltungsakzessoritatdesStrafrechts),即刑罰之可罰性取決於行政法或基於行政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易言之,主管機關所為解散、制止之命令,須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始得為集會遊行法第29條論處刑罰之前提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首謀違反之解散、制止等命令,係由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所為,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前揭警告、解散、制止命令是否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處分有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該處分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須依法規,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公告程序,方可將因法規授予之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之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相繩。衡以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係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始能限制,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蓋倘允許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授權予派出所主管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派出所主管此一層級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除不符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外,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文,若得任意比附援引、擴張解釋,亦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至於如此解釋之結果,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9條於某些情形下,在適用上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係立法之缺漏或妥當與否之問題,應尋求修法途徑解決,尚不得為解決該缺漏,而擴大解釋上開條文之適用要件。
⒉本案集會活動所在地之警察局為中正一分局,依集會遊行法
第3條、第25條第1項規定,有權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者為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又本此集會活動之安全維護勤務部署在忠孝東路與中山南路口之監察院前係由忠東所所長崔企英為帶隊官,有中正一分局執行【0427】勤務分區部署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另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分別於103年4月27日16時26分許第1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同日16時31分許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同日16時36分許第3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同日16時41分許第4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於其4次舉牌過程中,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均未出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誤(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3),堪認本案現場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者為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則證人崔企英當日所為上開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是否係主管機關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所為之解散、制止命令,非屬無疑。證人崔企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以無線電與方仰寧對話,告知被告蔡丁貴率領上千名群眾沿中山南路往北,方仰寧在 忠西所 所長 陳明宗 那邊舉完牌後,步行走到現場,伊於16時26分依方仰寧之指示第1次舉牌警告,16時31分許現場民眾湧進坐在路中間,方仰寧現場指示伊舉牌,伊依法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第3次舉牌也是方仰寧在現場指示要伊舉牌,方仰寧都在現場,知道現場狀況,方仰寧未特定告訴伊舉牌原因;現場舉牌照片看不到方仰寧,方仰寧在伊之左前方,當時伊前方還有警力云云(偵12998號卷第63頁),嗣於原審改稱:伊4次舉牌命令解散、制止,均係經方仰寧之授權,當時方仰寧是在忠孝西路、公園路口指揮忠孝西路派出所陳明宗所長對蔡中岳舉牌,舉牌後,因當時中山跟忠孝西路口都被群眾佔據,方仰寧無法過來伊所在之東南角這邊,便以無線電命令伊對蔡丁貴舉牌;方仰寧在路口的另一側,並未到本案現場,其在忠孝西路、中山南路口,在西南角,伊於16時26分第1次舉牌警告時,分局長是否在忠孝西路、中山南路之西南側,伊已忘記;伊第1次舉牌時未看到方仰寧云云(原審卷一第101至103、106、109頁),徵諸證人崔企英上開證述,就當日於監察院所為之第1次舉牌,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究係步行至現場,站立其旁後指示其舉牌,抑或步行至忠孝西路、中山南路口西南側後,以無線電命其舉牌,證人崔企英前後之說詞顯有歧異,難以採認為真。
⒊同日在臺北市○○○路與公園路口,警方因認本次集會遊行
之申請人蔡中岳等人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情事,由忠西所所長陳明宗分別於同日16時15分許第1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同日16時18分許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同日16時21分許第3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同日16時25分許第4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現場群眾並未離去,且於
4次舉牌過程中,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均出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屬實(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2),而自臺北市○○○路、公園路口步行至本件之忠孝東路、中山南路之監察院前費時約需4分鐘,有卷附地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76頁),中正一分局局長方仰寧於當日下午16時25分許,既尚於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指揮忠西所所長陳明宗下達現場解散之命令,豈有於1分鐘後立即出現在忠孝東路、中山南路口之監察院前,指揮忠東所所長崔企英下達第1次舉牌警告命令之可能?又當日遊行群眾人數眾多,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如欲步行至監察院前,必須帶領隨行員警穿越擁擠之人群,耗時勢必更甚於4分鐘,以此觀之,堪認忠東所所長崔企英當日在監察院前為解散命令之際,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並未在該現場無誤。進者,臺北市○○○路、公園路口與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之監察院距離甚近,且當日遊行群眾雖然人數眾多,但遊行活動過程和平,並無暴力、違法等情事,當無迫切須立即下達解散命令之必要;倘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認被告
2人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情事,俟其步行至監察院前即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所在之處後指示舉牌下達解散命令並無困難。苟如證人崔企英所述: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在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口,無法穿越路口,不僅係因人群擁擠,且因在群眾中身著制服穿越有刺激民眾造成衝突之疑慮云云(原審卷一第104頁),則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於忠孝西路、公園路口指示忠西所所長陳明宗下達現場解散命令後,若果如證人崔企英所言,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再步行至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西南側,當日忠孝東、西路與中山南、北路口等處皆聚集眾多民眾,何以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帶領隨行員警步行至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西南側並站立於該處,即無刺激民眾、造成衝突之虞?適足反證證人崔企英上開證述內容不實,無從認定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於證人崔企英在監察院前舉牌下達解散命令時,確有站立於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之西南側,並以無線電指揮其下達解散命令之事實。是證人崔企英在監察院前所為之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係主管機關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所為之解散、制止命令,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9條復無主管機關得將命令解散、制止之權限授予下級機關行使之規定,而忠東所並無為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之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難認本件之解散、制止命令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㈣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亦應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解散、制止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被告2人,始得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違反該規定之不法犯意,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知悉之確信,即不得遽認行為人等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本件由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所為之解散、制止命令,非屬主管機關所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被告蔡丁貴、洪崇晏固於103年4月27日參與本次集會遊行,且經警方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後,仍繼續集會遊行而未解散之行為,然當時現場集會遊行人數眾多,人聲鼎沸、噪音吵雜,群眾呼喊口號、不明人士手持麥克風演講、播放歌曲等情形不曾間斷,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甚明(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1、3)。證人崔企英復於原審證稱:伊為4次舉牌時,距離被告蔡丁貴、洪崇晏各約50米,中山南路、忠孝東路之路口很大,被告洪崇晏在路口中央;伊4次舉牌時,被告蔡丁貴應該有在演講,不太確定當下被告洪崇晏是否正在對群眾說話等語(原審卷一第
101、102頁),可徵當日遊行群眾人數眾多、現場擁擠,警方所舉牌宣告解散命令之距離與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所在位置尚有一段距離,且警方為舉牌宣告解散命令之際,被告蔡丁貴與洪崇晏面對群眾,並未目視警方,現場另有不明人士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亦有數名不明人士手持大型旗幟,現場群眾鼓譟、呼喊口號聲音此起彼落,足認警方於此環境中15分鐘內為密接之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以當時現場的情況而言,被告2人辯稱未見聞警方舉牌之解散命令,尚非毫無足採。又警方宣告違法之對象僅針對被告蔡丁貴,業據證人崔企英前開證述明確,益徵被告洪崇晏無從知悉警方舉牌及口頭告知之訊息,該等行政處分顯未能使被告2人知悉,依前開說明,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殊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該處分而故不解散之犯意。
㈤又本件集會遊行活動自當日下午15時許起,遊行群眾陸續聚
集於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期間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曾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同時尚有不明群眾亦分持麥克風各自發表演說、帶領現場群眾呼喊口號,另有部分不明群眾自發性指揮交通、維持秩序,部分車輛因遊行群眾聚集該處無法通行,而迴轉改道,綜觀全程集會遊行秩序尚稱平和,並無口角或暴力衝突發生,有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本判決附件1至3)。按集會遊行法第26條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集會遊行之准駁限制須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是主管機關於該等行政處分前,應先妥善衡量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權利及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決定限制之幅度,以適當之方法,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而室外集會遊行因集體行動須利用一般公眾使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即有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之虞,然基於維護公益及保障社會大眾人權之衡平,對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等,酌予合理限制,要非賦予公權力對表現自由予以壓制或剝奪為目的,方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所追求探究真理、健全民主程序、自我實現等基本價值。本次集會遊行之目的係在表達政府應停建核四,並檢討能源政策之重要公共議題,且本次遊行活動舉行前業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高達2萬8千餘人,而臺北市○○○路、忠孝西路口本係供民眾自由進出、交通往來之公開場所,且緊鄰本次集會遊行原申請路線之忠孝西路末端,本即可預見或因遊行群眾人數眾多而蔓延至該處之可能。再者,現場透過遊行群眾自律,集會過程和平,車輛尚可改道行駛,現場無實施暴力或煽惑暴力,亦無群眾受傷等情形,況案發當日警方針對該次「終結核四、全面廢核」之集會遊行已部署相當之警力於現場週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04年4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安全維護勤務部屬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復參以證人 崔企英證 稱: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監察院前廣場維持秩序警力約有50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堪認當時員警尚非不能以其優勢警力掌控維護現場秩序與安全,警方對於當日之集會活動之現場秩序當能充分掌握,主管機關應可選擇其他輕微手段達成維護民眾通行之目的,並無難以維持秩序之疑慮,且現場無任何明顯、立即之危險發生,此等不便利,仍在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故警方認本次集會遊行已危害公眾交通秩序,即為前揭警告、命令解散、禁止,執法時顯未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利益及當時影響交通秩序之損害,難認警方所為之解散、制止命令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揭櫫之比例原則。
㈥至證人王奕凱臉書之聊天室內雖提及有「86(即被告洪崇晏
)和大哥和蔡教授(即被告蔡丁貴)控場以他們為主」等語,然查證人王奕凱臉書該篇文章張貼日期為2014年4月29日,內容為「"請幫轉"現在大家幫忙癱瘓忠孝東與林森南路口,一旦有警方驅離就撤回凱道。修正公投,停建核四」等文字,有證人王奕凱網路臉書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6頁),顯與本次集會遊行之日期為103年4月27日,及被告2人經警方舉牌宣告解散之地點即臺北市○○○路、忠孝西路口迥異;又證人王奕凱於偵查中證稱:伊係103年4月29日下午才到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當時是反核四活動,網路上及
PTT有在傳消息,希望立委可以回到立院開會審核停建核四,伊到現場之目的是參與抗議,伊有在網路上轉發消息;伊不知道當天何人提議要癱瘓忠孝東路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第41頁反面、42頁),復參以卷附之103年4月29日中央社新聞、蘋果即時新聞及同年月30日蘋果日報、大紀元電子日報,均詳載關於103年4月29日反核群眾於臺北市○○○路、林森南路靜坐,表達訴求之相關內容報導(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足認證人王奕凱臉書上所稱之癱瘓道路乙事顯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涉犯違反集會遊行之犯行無涉,自不得以證人王奕凱臉書之內容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成
立起訴書所指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為證,待證事實為證明方仰寧當時有在現場,及是否授權忠東所所長崔企英為本件解散命令云云(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方仰寧於本件4次舉牌時間均不在現場,業據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核認屬實(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3),且集會遊行法並無主管機關得將解散、制止命令之權限授權下級或其他行政機關之規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認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雖於上開時、地參與集會遊行,然依卷內事
證,警方於103年4月27日所為4次舉牌命令解散、制止,並非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未合法送達被告蔡丁貴、洪崇晏知悉,且有違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以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
對各款所列情事得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等行政監督。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治安需要而必須強制時,得由有關機關協助執行」,可徵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25條規定,乃係確認集會遊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集會地之警察分局,而使集會地之警察分局得以就民眾之集會遊行加以監督,維持社會秩序;集會遊行現場狀況無法事先預期,具有突發性、臨時性、急迫性,首謀者藉由網路社群、通訊軟體等方式指揮號召民眾,在同一時間,在不同之多處地點均有群眾集會遊行之情形,現場指揮官清楚了解現場狀況及實際需要,倘若要求分局長親自到不同之集會遊行現場始可行使警告、制止、命令解散等作為,顯然無法妥適並及時處理現場狀況,是分局長只要依據現場指揮官報告狀況,認為有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必要時,即得命令現場指揮官為警告、制止及解散命令,本案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崔企英之4次舉牌命令解散已經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規定。
⒉本次集會之地點在臺北市○○○路及中山南路口,附近有行
政院、立法院、監察院等國家重要機關,是全國最重要之交通要道,群眾聚集及繞行將影響洽公及周邊民眾,造成人行道、車道上之阻塞,妨害國家機關之運作,影響公共利益,是警方依照現場狀況,衡量參與人數、地點、影響程度等情,而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警方裁量權之行使。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警方4次舉牌時,每次舉牌時間固僅間隔5分鐘,然臺北市○○○路及中山南路均為臺北市○○○○○道,各有8條雙向車道,寬度約有50米,顯極為寬敞,且緊鄰臺北車站,捷運、公車站亦在附近,被告等解散群眾集會尚非困難,考量到公共利益及人民權利之衡平,故警方之舉牌警告等命令已經符合比例原則,自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又證人崔企英於原審時證稱:「舉牌當時我有使用舉牌器與擴音器,針對蔡丁貴,分別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全程並有蒐證影帶可稽,對照前蒐證影帶內群眾的背景,客觀認為,蔡丁貴有接受到本人的意思表示」、「我4次宣告均用擴音器並以嘶喊的方式宣讀內容,均有蒐證影帶可稽,我客觀認為洪崇晏可以聽到我擴音器的宣告內容」等語,再觀之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忠孝所長崔企英4次舉牌」蒐證光碟筆錄,證人崔企英係面向被告2人之正面方向,以麥克風及擴音器指明被告蔡丁貴違反集會遊行法,而警方舉牌時,即便被告蔡丁貴、洪崇晏當時正在演說,惟被告蔡丁貴(4:42:29PM)有正向看往證人崔企英舉牌方向,應知悉警方有舉牌警告等命令之行為。
⒊被告2人於遊行當時均扮演指揮群眾前進方向、就地而坐,
佔領路口並帶領呼口號,居於領導地位之角色,均足認定渠等係屬首謀。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所稱之「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被告2人除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外,另有以麥克風調整現場群眾之位置、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如被告蔡丁貴調整群眾位置時,群眾有因應移動位置,被告蔡丁貴、洪崇晏要求群眾一直坐下去時,群眾有鼓掌呼應,被告洪崇晏要求群眾呼喊口號時,群眾亦有回應呼喊口號,足見被告2人確有主持本次活動流程之進行,其對於現場群眾及其他參與成員具有指揮地位,被告2人於遊行當時亦扮演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角色,均足認定渠等係屬首謀,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
㈢惟查:
⒈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刑罰規定具行政從屬性,其適用以命令
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要件,本件無證據足資證明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有權為解散、制止命令,行政處分無效,故不得以前開刑責相繩,業據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主管機關可由其他機關協助執行同條第1項之警告、制止或解散命令,認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得為本件之警告、解散、制止命令云云,惟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明定得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者,以「該管主管機關」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可徵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項係針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1項作成命令之執行事項,即行政作為中之事實行為得為非主管機關之其他機關協助執行,以本件集會遊行為例,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應先至現場,依現場集會遊行對公共空間使用之影響,與集會遊行權利間之均衡維護,依集會遊行法第26條為公平合理之考量後,若裁量認有作成警告、解散、制止命令之必要,於作成該行政處分後,交由現場指揮官即忠東所所長崔企英舉牌送達使行為人知悉,方符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25條規定之意旨。是上訴意旨以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敘明主管機關得由其他機關協助執行主張本件行政處分合法有效,殊屬誤認,尚無足取。
⒉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闡明:「憲法第14
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準此,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從而,依現行集會遊行法之架構,有關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以維護憲法所保障表意自由之基本人權,並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又具我國內國法律位階之公政公約第21條亦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益徵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righ
tofpeacefulassembly)應予保障,係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司法權於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及主管機關適用集會遊行法第26條執行法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和平集會自由之基本人權。本件集會遊行並無任何暴力抗爭,為和平集會,警方遽舉牌命令警告、解散、制止,有違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業如前述。進者,警方每次舉牌時間僅間隔
5分鐘,然當日現場集會遊行高達2萬8千餘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在卷 可佐 (偵12998號卷第5、6頁),在臺北市○○○路、忠孝西路口之遊行群眾則有上千人,亦經證人崔企英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3頁),顯見當日遊行群眾人數眾多,參與民眾為終結核四之公共議題自由聚集、表達意見,非屬有紀律、有組織之團體,尚無可能因任何人下達口令即能立時解散,或於此一短時間內即可疏散,是警方於15分鐘內密集4次舉牌,要求遊行群眾在此一短暫時間內全部散離,顯不具期待可能,足見警方前開舉牌令群眾解散之方式,不符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規定之「適當之方法」,即難以被告2人及遊行群眾經警方下達解散命令後,仍聚集該處未離散,逕認被告2人有故意不解散之事實。
⒊至檢察官以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於現場發表言論、帶領群眾
呼口號、呼籲民眾坐下等,認渠2人屬違法不解散之首謀者乙節,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如本判決附件3),當日於臺北市○○○路、忠孝西路口除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曾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合唱歌曲外,尚有不明人士亦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帶領群眾呼喊口號,是縱被告2人於現場發表言論、帶領群眾呼口號等,亦非得據以認係屬首謀;又警方並未將被告洪崇晏列為舉牌宣告之對象,經證人崔企英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107頁反面、107頁反面、108頁),可見警方當時並未認定被告洪崇晏為首謀。又被告 蔡丁貴斯 時雖曾數次要求現場遊行民眾坐下,惟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3),尚有多數遊行群眾於人群中來往穿梭,另有不明人士持麥克風持續發表言論,並無因被告蔡丁貴之指示而坐下,且現場蒐證光碟並無顯示遊行民眾係因被告蔡丁貴、洪崇晏煽惑始由他處陸續聚集於該路段,進而佔領該路段,復佐諸本次集會遊行之申請人為蔡中岳,並非被告蔡丁貴、洪崇晏,而蔡中岳當日亦因涉違反集會遊行法,在臺北市○○○路、公園路口,經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指揮忠西所所長陳明宗下達解散命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2),本件尚乏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蔡丁貴、洪崇晏為本次集會遊行之首謀,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有據。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