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07號、104年度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乙○○(原名○○○)母親甲○○之同居人,3人前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內,與乙○○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乙○○之母甲○○、胞弟○○○等3人對乙○○前有妨害自由之家庭暴力行為,經乙○○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而於民國103年5月9日核發102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乙○○為騷擾聯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丙○○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或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住處內,接續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至3、5至8、10所示訊息至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帳號內,以此方式騷擾乙○○,另接續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照片訊息予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另接續傳送附表編號9所示訊息予乙○○,傳遞加惡害於身體、生命之事而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接續以上開方式對告乙○○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恐嚇行為(各訊息傳送日期及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因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曾提出抗告,及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傳送對象為 黃米妮 ,詳後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未曾與乙○○同居,也沒有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我問親戚乙○○有無比較信賴的朋友,然後親戚就告訴我乙○○朋友的電話號碼,我設定進去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對方帳號名稱為「黃米妮」,我傳送上開訊息的目的是想要請「黃米妮」轉告乙○○有關其母親甲○○的狀況,希望「黃米妮」把我傳送的簡訊拿給乙○○看,讓乙○○回心轉意回到母親身邊,我沒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乙○○,且如果乙○○不接受這些訊息,為何不封鎖我?我傳送的訊息都顯示已讀不回,足認乙○○已接受這些訊息,並非騷擾,乙○○應是為了陷害我,故意用「黃米妮」帳號與我交談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已然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9日核發102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示「⑴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聯絡」,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不諱,其稱「我知道這個民事裁定,我有收到這個民事裁定」、「(問:有無收到通常保護令?)有」等情(見原審卷第79、148頁),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103偵28507卷第5至11頁,原審家護抗卷第11至12頁),且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業經司法警察於103年5月21日下午2時30分將保護令裁定結果及相關法令規範告知被告,查: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明確記載「執行情形:⑴依規定執行:告知當事人裁定結果及相關法令規範。⑵本次執行是否發現有違反保護令情形?否。⑶雙方當事人意見:相對人(即被告)對此保護令不認同」、「處理人員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張仁輝 」等情,有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4偵2064卷第11頁),堪認被告對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事項及有效期間均已知悉。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我沒有收到通常保護令云云,惟原審審理時提示前開通常保護令予被告辨認,被告當庭確認曾收受該通常保護令無誤(見原審卷第148頁),且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分別送達予新北市○○區○○路○○○號14樓,由具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另送達予同市○○區○○街○○號4樓址,則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被告另辯以:我與告訴人並未同居上址,亦無如裁定書所載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查乙○○與甲○○為母女關係,與○○○為姊弟關係,而丙○○為甲○○同居人等情,是乙○○曾與甲○○、○○○、丙○○等3人同住等情,為兩造於前開保護令事件中所不爭執,且有乙○○與甲○○、○○○之戶籍謄本在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案卷可查,堪認乙○○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此據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上開條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確曾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之事證及認定理由等節均翔實論述可按,該通常保護令裁定雖經被告提出再抗告及再審,然均經原審法院駁回,此有前開駁回抗告及再審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護抗卷第17、21頁),是被告就前開已確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執陳詞再事爭執,辯稱:其不知悉,未曾與告訴人同居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等訊息至帳號名稱「黃米妮」之使用人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103偵30711第20頁反面至21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80至82、150頁,本院卷第52頁正反、76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LINE通訊軟體上,顯示名稱為「黃米妮」,並有收受被告所傳送之訊息等語(見103偵30711第31至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黃米妮」,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收受附表所示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3偵28507卷第234至28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至被告辯稱:是乙○○親戚告訴我乙○○朋友的電話號碼,我設定在LINE通訊軟體上,對方帳號名稱為黃米妮,我傳送上開訊息的目的是想要請黃米妮轉告乙○○,我不知道傳送訊息的對象是乙○○云云。然查,關於究竟如何取得「黃米妮」的LINE通訊帳號乙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從乙○○母親友人處得知某位乙○○友人的電話云云(見103偵30711第20頁反面),於原審時改稱:係透過乙○○母親甲○○向乙○○之表姐弟要到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關於上情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被告上述是否可採已存疑。又被告供稱其取得「黃米妮」LINE通訊帳號,是將其依前述方法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設定加入「黃米妮」帳號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而該電話號碼為告訴人自101年5月18日即申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該門號電信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101年所申設,102年只有這支行動電話號碼,我沒有表弟或表姐弟,該號碼也沒有提供給表弟或表姐弟過。103年7月25日以前,我LINE通訊帳號的大頭貼放我的大頭照,103年7月25日對方傳送我小時候的照片給我以後,我就將LINE通訊帳號大頭貼改放壽司貓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140至141頁),並有被告於103年7月25日所傳送告訴人小時候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3偵28507卷第233頁),與乙○○所證述上情相符,是如告訴人所證其於LINE通訊帳號上圖像於103年7月25日以前是放自己的大頭貼,而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傳送告訴人小時候的照片至「黃米妮」LINE通訊帳號時,該「黃米妮」LINE帳號之大頭貼即告訴人之大頭照,顯見被告對「黃米妮」之LINE通訊帳號傳送訊息時,已知悉收訊息對象即告訴人本人,復核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訊息稱「○○○大大小姐:前給妳袒言妳都未有表態、妳心仇還未消嗎!…」等語,直稱告訴人姓名,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偵28507卷第267頁),益徵被告確知悉其傳送訊息之「黃米妮」即為告訴人。且原審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即因被告與告訴人母親甲○○、告訴人胞弟○○○於102年1月28日,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此有原審102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103偵28507卷第9頁),又被告亦因上開與甲○○、○○○強令告訴人返家之家庭暴力妨害自由行為,經告訴人對丙○○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經被告等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7至187頁),對照被告所傳送附表編號2、8、10所示訊息,均係要求告訴人返家或提及告訴人先前所提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事,有前開訊息之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103偵28507卷第236至237、261至264、275至280頁),且觀諸附表所示訊息,未見被告有委請「黃米妮」轉發訊息予告訴人之字句,足見LINE通訊帳號「黃米妮」之使用人即為被告發送訊息之對象,並非請該帳號代轉訊息。又被告傳送至「黃米妮」LINE帳號之其他訊息(非起訴範圍),有諸多如「這位○大小姐!…」、「告訴妳○大小姐…」、「○小姐:我誠心誠意傳訊勸」、「○○○:人生變化…」等直呼告訴人姓名之情形,此有該等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103偵28507卷第104、122、155、195頁),益證被告知悉LINE通訊帳號「黃米妮」即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再者,被告既自承傳送前開訊息之目的係為使「黃米妮」能轉傳告訴人(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足徵被告確有意使告訴人閱讀附表所示訊息,是被告辯稱不知前開訊息直接傳送予告訴人,係告訴人冒用「黃米妮」帳號與之交談而陷害被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前開訊息只是要傳達告訴人母親的狀況或思念及勸導告訴人回家,沒有恐嚇,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前因不願跟隨其母親、胞弟及被告等人返家,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等人上訴本院亦遭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而確定,告訴人復因被告等此案之行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意願返家,且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及不得為騷擾聯絡等,除非有急迫不得已或正當理由之情形,被告本不可任意與告訴人聯絡,查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均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恐嚇之性質,並無急迫或有非傳送不可之正當理由,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6之訊息為被告拍攝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或
告訴人男性友人、該男性友人騎乘機車之車牌等照片,此有該等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偵28507卷第234至235、238、260頁),被告於原審供稱:該等照片是在路上遇到告訴人及其男性友人時順手照相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對此,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傳送我跟朋友在便利商店的照片及該友人機車照片,讓我覺得被跟蹤被打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是此等訊息顯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為騷擾行為。
⑵、附表編號2之訊息為被告傳送要求告訴人返家看小孩,附表
編號5之訊息則為伊波拉病毒相關新聞,附表編號7之訊息則提及女兒告母親,導致小孩承受後果,附表編號8之訊息則要求告訴人返家,否則倘母親走了,其餘親戚如何對告訴人、親戚都知道告訴人為何對母親提告,附表編號10之訊息則為被告質問告訴人是否要見到母親屍體才肯流淚,並提及兩造前開妨害自由官司等情,此有該等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偵28507卷第236至237、250至257、261至266、275至280頁),訊息內容均非理性溝通之文字,已構成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就此,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利用我兒子要我回家,感覺被打擾,要我回去那可怕的地方,我有被強迫的感覺,被告利用我與母親的關係想要控制我,我覺得很煩,被告傳送伊波拉病毒照片給我,我覺得是在詛咒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2頁),是該等訊息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為騷擾行為。
⑶、附表編號4之訊息為:畸形兒、死人魚、厭食症女人等照片
,此有該等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偵28507卷第239至249頁),該等照片圖像怵目驚心,對於該等訊息,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感覺很可怕,會做惡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認該則訊息客觀上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⑷、附表編號9之訊息略為:「…如果會對妳怎麼樣早就行動了
,要知道妳人住在那裡是一件很簡單的事、花一點點錢就馬上知道妳人住在那裡妳的一舉一動都在掌握手中、妳還能安穩過日嗎。…」、「如果不能原諒妳就可能乞求妳回家、就讓妳在外自生自滅不必擔憂會被殘害在外無人認屍。妳再想一想會有妳在超商的相片跟男人的機車牌的號碼、所以說會對妳有什麼不利之行動早就下手了。…」等語,此有該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3偵28507卷第267至274頁),對照被告前所傳送告訴人與其友人在便利商店之照片,足認被告傳送此訊息,係傳達隨時可掌握告訴人行蹤之意,衡諸社會通念常情,顯然隱含將來惡害之相加,有加惡客而不利於告訴人之意,客觀上屬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屬恐嚇之言語。而證人乙○○對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看完這個訊息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矧之被告等人前曾於馬路上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犯行,已如前述,復再傳送上開LINE訊息給告訴人,顯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威脅與壓力,足至心生畏懼,堪認被告已具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又被告雖於訊息併提及「如果會對妳怎麼樣早就行動了」、「所以說會對妳有什麼不利之行動早就下手了」等假設性用語,然恐嚇罪本不以實害發生為要件,被告既強調可掌握告訴人行蹤,質問告訴人如何能安穩度日?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不因被告於訊息中以假設語氣為修飾而有所影響。至被告辯稱係為告知告訴人其母親之狀況,欲勸導告訴人返家始傳送訊息云云,核屬犯罪動機之層次,實無解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所為上述辯詞,均非可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另辯稱:倘告訴人不願接受附表所示訊息,為何不封鎖,顯見係接受上開訊息,故被告並未騷擾告訴人云云,然在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過程中,被告曾更換帳號名稱為「明士」而傳送訊息,告訴人曾於103年9月14日回復訊息,表明:「你是誰?傳的看不懂不了解,以後再傳不予理會」等語,被告卻仍持續傳送其餘訊息,此有該等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偵28507卷第292頁),且經提示該等訊息予被告辨認,被告亦坦認係改用此帳號名稱後,告訴人始予回應等情(見原審卷第147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明士」帳號所傳送之訊息,告訴人不予理會,但唯一回應方式即如上情。又乙○○於收到附表所示訊息之時,並不熟悉LINE通訊軟體之操作,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且衡酌常情,一般人遇到騷擾訊息之處置方式本無定則,告訴人因不熟悉LINE通訊軟體之操作,而未封鎖被告之LINE通訊帳號,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自難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具狀辯稱:為何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照片所顯示之帳號名稱為「丙○○」而非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告訴人應提出行動電話顯示之原始畫面核對,且為何告訴人於104年8月間侵入被告之LINE通訊聊天室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出附表所示訊息之翻拍照片,經逐則提示予被告詳閱辨認,被告均不爭執為其所傳送,已詳述如前,又該等訊息之翻拍照片,均係告訴人直接針對行動電話螢幕所顯示訊息內容,直接翻拍,客觀上已可排除偽、變造之可能性,有前開訊息之翻拍照片可佐,是被告嗣後爭執告訴人所提出訊息翻拍照片真實性,並無可採,另被告質疑告訴人於104年8月間侵入其LINE通訊軟體云云,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至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對被告上訴之評價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增訂及修正條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部分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均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不安、打擾及產生心理上恐懼痛苦等妨害,分屬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所示之騷擾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定違反不得騷擾聯絡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訊息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起訴法條,法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密集傳送訊息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法院所核發前揭保護令之複數行為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仍是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行,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已足。至被告如附表9所示對告訴人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原審基於同一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且審酌被告既認識已成年之告訴人無意願返家,且其前因強令告訴人返家而觸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仍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對告訴人為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恐嚇行為,而犯行自103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多達10次之騷擾、恐嚇等情節,足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非偶然為之,實為經常性的擾亂告訴人生活,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生活於恐懼中,被告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人格尊嚴於無物,其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訊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不當云云,然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已詳述如前,被告另稱「有罪部分是因為不服氣重判」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乃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之罪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傳送時間│傳送人名稱及訊息內容│所在卷證頁數│├──┼─────┼─────────────────┼─────────┤│1│103年7月25│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丙○○」。│103偵28507卷第234│││日│騷擾訊息內容為:告訴人在全家超商附│至235頁││││近遭被告所拍攝之照片1張。││├──┼─────┼─────────────────┼─────────┤│2│103年9月2│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丙○○」。│103偵28507卷第236│││日│騷擾訊息內容為:「南方傳來音訊知早│至237頁││││會背親離永不該〝設騙兒患重耳防被帶│││││開兒喜滿開懷雙兒言永不諒解。眾人受│││││騙真悲哀。小兒上課聰巧乖受人人愛。│││││初放棄及哀。望兒重返回從來」等語。││├──┼─────┼─────────────────┼─────────┤│3│103年9月5│騷擾訊息內容為:一名男子於全家超商│103偵28507卷第238│││日│內之照片1張│頁│├──┼─────┼─────────────────┼─────────┤│4│103年9月9│傳訊人名稱顯示為「明士」。│103偵28507卷第239│││日至11日│訊息內容為:畸形兒、死人魚、厭食症│至249頁││││女人等照片,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5│103年9月14│傳訊人名稱顯示為「明士」。│103偵28507卷第250│││日│騷擾訊息內容為:「黃米妮、 伊波拉相 │至253頁││││關新聞圖片」。││├──┼─────┼─────────────────┼─────────┤│6│103年9月26│騷擾訊息內容為:為一台機車之車牌號│103偵28507卷第260│││日│碼000-000之照片。│頁│├──┼─────┼─────────────────┼─────────┤│7│103年9月30│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丙○○」。│103偵28507卷第254│││日│騷擾訊息內容為:「我們昨天去酷斯拉│至257頁││││家再去南山路三姐家時接到屏東打來電│││││話話中說 小旺 得了怪病跟病魔搏鬥關頭│││││。話中還說當女兒告母親害他兒子承受│││││她的成果。母親就跟她說誰叫你們讓糸│││││親結婚才會今天的成果。所以人不要一│││││錯再錯要盡速回頭補救小旺之病魔。再│││││堅持有可能會轉到丞御。為小孩積點善│││││德回頭補救之兒。一無關之人提示」等│││││語。││││├─────────────────┤││││騷擾訊息內容為:「呀!對喔人家引不│││││要孩子了。無關之人管人家那麼多。別│││││人的孩子跟我庇事。對不起我不應事實│││││講出來。對不起!多管閒人」等語。││├──┼─────┼─────────────────┼─────────┤│8│103年10月│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丙○○」。│103偵28507卷第261│││31日│騷擾訊息內容為:「我!是不輕易向人│至264頁││││低頭乞求於人。沒到生死關頭絕冗乞求│││││於人。為了妳母親能多享相聚幾年天倫│││││之樂。我認輸拜託妳。請妳不要再跟母│││││親哦氣。只要肯回家有條件。只要我能│││││做到我都答應妳也絕對做得到絕無虛言│││││。我這樣低聲吞氣真心誠意來乞求妳不│││││是為我自己。是為妳們母女是理應享天│││││倫之溫情。人要做到六親都不認同妳。│││││妳會快樂嗎?不信母親真的因此而走了│││││。看六親會如何對妳。話我也不言太多│││││。再誠心拜託妳乞求妳回頭做個善事好│││││好的勸勸母親去治療>~~不久人世言│││││求~~」等語。││││├─────────────────┼─────────┤│││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丙○○」。│103偵28507卷第264││││騷擾訊息內容為:「…因為○家的族親│至266頁(第147至154││││六等親全部的人都知道妳為何因素提告│頁)││││母親與親弟弟…」等語。││├──┼─────┼─────────────────┼─────────┤│9│103年11月3│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丙○○」。│103偵28507卷第267│││日│訊息內容恫稱:「○○○大大小姐:前│至274頁││││給妳袒言妳都未有表態、妳心仇還未消│││││嗎!沒怎麼連啃一聲都沒有,妳是在怕│││││什麼、妳是被控制無法有隨意之舉動、│││││還是心生愧究不敢面對現時、或是今事│││││到這種成度、不可能有人會原諒妳、深│││││怕說表面不計較回家會死得很難看之因│││││素、這一點是妳心在多疑惑的、如果會│││││對妳怎麼樣早就行動了,要知道妳人住│││││在那裡是一件很簡單的事、花一點點錢│││││就馬上知道妳人住在那裡妳的一舉一動│││││都在掌握手中、妳還能安穩過日嗎。妳│││││想想清楚、就是不會責怪妳才直要妳回│││││家、跟親人互相照應、如果不能原諒妳│││││就可能乞求妳回家、就讓妳在外自生自│││││滅不必擔憂會被殘害在外無人認屍。妳│││││再想一想會有妳在超商的相片跟男人的│││││機車牌的號碼、所以說會對妳有什麼不│││││利之行動早就下手了。…」等語,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恐嚇之行為。│││││││├──┼─────┼─────────────────┼─────────┤│10│103年11月4│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丙○○」。│103偵28507卷第275│││日│騷擾訊息內容為:「妳是等到媽媽屍體│至280頁││││抬到妳的面前才肯流淚嗎?…所以說妳│││││別以為一走了之、錯了、我們不服防害│││││自由、上訴到最高法院、雖未接受上訴│││││、並告訴我提蓄意棄母不顧才會成立、│││││所以妳媽媽就放棄提案。才平合終結案│││││件、母親還是為妳不讓妳受罪刑、總是│││││希望妳早日回家、妳為何還不珍惜…」│││││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