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弘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陳家慶黃淑珠 給付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陳家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林建弘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晚間22時許,駕駛睿鼎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睿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區○○路○○○區○○路○○○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區○○路○○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 陳建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區○○路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惟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林建弘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建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建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詎林建弘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留待警方、救護單位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22時54分許接獲目擊民眾 陳重谷 報案,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死者陳建諭之父陳家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睿鼎公司負責人 林張紓語 、證人即報案人陳重谷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行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9張、被告逃逸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車輛棄置地點照片、被告返家之監視畫面及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照片2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4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609號卷第20頁、第51至58頁、第60頁、第62至101頁、第118至129頁,104年度相字第1980號卷第21頁、第73頁、第80至92頁、第98頁、第106至124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00至10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告訴人之行向分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明,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騎乘車輛○○○區○○路○○○區○○路行駛云云且未提及被害人之過失部分,均有未洽,應予更明。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且於犯後未留下救助傷患反逃離現場,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損害,除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並已與被害人父母陳家慶、黃淑珠達成和解,由保險公司賠付180萬元,被告則分期給付20萬元,並已依約於10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8日分別給付8000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件加工,月入約3至4萬元,離婚,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父母成立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父母間之和解內容,爰 參酌渠 等之調解成立條款,就和解金額餘款18萬4000元尚未給付之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被害人父母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